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丕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丕郁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丕郁明知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資有限公司製造之W6無線充電盤,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為將之販售,竟基於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標記不實認證號並販賣之意圖,自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為檢察官傳喚說明時止,在好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 )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在上開充電商品頁面(賣場編號7468414)上標記NCC 認證號為「CCAJ18LP0FE1T6」號,每月販售上開手機充電器材2 至3 個。嗣經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2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3 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123670 號函檢送奇摩購物中心網頁畫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待測物系列外觀照片、奇摩購物中心電子郵件檢送供應商資料(見偵卷第4 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之網路購物,係近年興起之交易型態,既毋庸藉助店面擺放商品為銷售,「標記」行為亦不限於在實體商品上始得為之,是被告雖未在所售無線充電盤上實際標記前述不實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然既在個人販售上開商品之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註明其NCC 認證號(見偵卷第7 頁),足以使消費者認知所售商品已經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結果也與在該商品上黏貼前開標籤號碼無異,應認被告已經在商品上標記前開虛偽認證號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虛偽標記上開充電盤,進而販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各階段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至被告標記之上開虛偽認證號,係好德實業有限公司就另件無線充電盤商品所申請核發之認證證明證號,此有該商品及本案商品查獲後再行申請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 份在卷可供對照(見偵卷第8 頁、第39頁),並非偽造可比,故不生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為檢察官傳訊時止,在網路購物中心持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售不實標記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商品申請核發認證證明,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現從事手機配件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23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止販售不實標記之商品期間約6 個月,每月約售出2 至3 個,每個售價600 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2頁),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7,200 元(計算式:6 2 600 =7,200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