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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枝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顧枝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顧枝發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認為告訴人張翰元工作服務態度不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靠打工維生、已婚、沒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顧枝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11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枝發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即由凱德企業社加盟的「7-11」便利商
    店,因認該店店員張翰元服務態度不好,乃基於妨害名譽之
    接續犯意,向張翰元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娘ㄟ機掰、幹
    妳娘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
    會評價,嗣經張翰元報警到場處理,乃悉上情(顧枝發涉犯
    毀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翰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枝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翰
    元指訴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參,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附錄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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