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92號後方之吸菸區自動門,進入上址90號5 樓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辦公室內」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92號1 樓後方之吸菸區自動門進入大樓,再由未上鎖之防火逃生門進入上址90號5 樓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辦公室內」;「遂報警處理」更正為「遂帶至東科大樓1 樓櫃台報警處理」。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2.所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及卡債等問題,一時思慮欠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緯創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緯創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稽,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丁○○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前妻)、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緯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