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詠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2日訊問時及同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名下並無套房可供出租,竟仍以不實之套房出租資訊匡騙告訴人甲○○,因而詐取告訴人交付之租屋訂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表示願於107 年9 月11日賠償告訴人租屋訂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工作損失2,500 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調解而獲得填補,又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8 月14日107 年民調字第253 號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7,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嗣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如上述,然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7,000 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