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1 萬元」,更正為「6,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威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7年7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無車號之電
動機車至邱妤柔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台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進入上
開店內,以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後,取走機台內集錢筒
中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紙鈔及硬幣,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電動機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威至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趙威至坦承有於上開時│
│ │白 │、地,以一字起子破壞兌幣│
│ │ │機台並竊取數量不到1萬元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進入夾娃娃機台店│
│ │片共14張 │內,破壞機台後竊取金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使用上
開電動機車行竊1次,該車僅係被告前往行竊之交通工具,
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供本案所用之物,
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