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謝秉勳擺設於該處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1臺,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0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6日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機台主謝秉勳擺放於娃娃機檯內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威至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謝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