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威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威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威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5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則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4日 備 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10月13日 備 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