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何漢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4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