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何松穎
- 被告黃啟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啟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0路0號之南港展覽館內,見吳惠蘭於展覽結束後擺放於攤位上待運紙箱1個(內裝有附表所 示之物)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物品而離去。嗣吳惠蘭於105年4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黃啟浚以其所申辦帳號「yard168」刊登販售附表編號3所示果萃喚彩皂、附表編號4所示果萃賦活敷、附表編號6所示水漾菁露、附表編號7 所示果萃私密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吳惠蘭攤位上部分物品,並將該物品放置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攤位上有散裝產品,沒有用箱子裝著,且展覽結束後有其他人在拿,伊因認該等商品為業者所不要而能免費拿取,才拿4 、5瓶產品,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經查: (一)告訴人吳惠蘭所持有紙箱1個(內含有附表所示之物)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貨運連絡人陳瑋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撤展時委託新竹貨運寄送攤位上之6箱展覽 用品,並由我到場與告訴人當面點貨,但因撤展廠商眾多一時無法全數收完,待收取告訴人攤位運送包裹時,我發現寄送物品僅剩5箱,並隨即聯繫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並有新竹物流托運單、新竹貨運求償明細單、攤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73837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竊取內含附表所示之物之紙箱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果萃喚彩皂1個、附表編號4 所示果萃賦活敷1瓶、附表編號6所示水漾菁露2瓶、附表 編號7所示果萃私密露1瓶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擅自取得,並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售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及賣家匯款資訊網頁擷圖、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露安108法 字第71號函暨附件帳號「yard168」申請人資料及刊登商 品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5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拿取部分商品,且該等商品均散裝在攤位上,其認該等商品因是業者所不要,而能免費拿取云云,惟查: ⑴附表所示商品遭竊時狀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待運送之6件物品,除桌子外,其餘均 是紙箱包裝並由其親自以膠帶封箱3層以上,並整齊放置 在攤位之地上,以三件疊三件之方式排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陳瑋達具結證稱:告訴人待運送物品係放置在其租用攤放的地上,並以膠帶封箱,且待運送貨品上面會貼新竹貨運之託運單,以辨別該等物品係需其等運送;當日發現物品短少時,現場並未見到零散物品,且其餘五箱亦無零散遭打開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足徵遭竊紙箱1箱(內含附表所示之物)確經封箱後,並與其餘待運 送物品放置一處並以託運單標註為託運商品,當無被告所稱商品散落供人拿取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就其係在何處取得告訴人遭竊部分商品,先偵查時先供稱:其是在告訴人攤位桌上拿取之商品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7542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係 在告訴人攤位地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前後所述 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僅拿取攤位上部分散裝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陳瑋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南港展覽館在撤展期間未曾有廠商將產品開封贈送他人,因廠商會將運送物品當場封箱,若欲贈送則其等會在展覽期間舉辦活動吸引買家,並不會在展覽結束後始發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99元至599元之 價格販售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商品,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顯然被告所拿取商品係包裝完整,且可供販賣獲利之商品,外觀上顯非遭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其認該等商品是業者不要而能免費拿取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應予以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月薪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 一般,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 1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沐浴露1000ml│9瓶 │ ├──┼──────────────┼───────────┤ │ 2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淨髮露1000ml│3瓶 │ ├──┼──────────────┼───────────┤ │ 3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喚彩皂80g │26個 │ ├──┼──────────────┼───────────┤ │ 4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賦活敷40ml │15個 │ ├──┼──────────────┼───────────┤ │ 5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機能霜30ml │25個 │ ├──┼──────────────┼───────────┤ │ 6 │月凡無患果之水漾菁露50ml │23瓶(起訴書誤載為13瓶│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7 │月凡無患果之果萃私密露100ml │13瓶 │ ├──┼──────────────┼───────────┤ │ 8 │月凡無患果之旅行組120ml │9瓶 │ ├──┼──────────────┼───────────┤ │ 9 │金莎與鐵盒 │31個 │ ├──┼──────────────┼───────────┤ │ 10 │泡沫盒子 │14個 │ ├──┼──────────────┼───────────┤ │ 11 │帆布 │1個 │ ├──┼──────────────┼───────────┤ │ 12 │訂製木箱 │1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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