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冠宜
- 被告賴韋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裁定交付審判(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9號)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韋馨預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3 張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esmelai11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韓國小雞麵」之商品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嗣著作權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之人員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韋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108 年12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7、69至75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除於審判期日未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108 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49至52頁)附卷可按,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韋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商品圖片是我上網GOOGLE抓下來的,不知道著作權人是誰,圖片上面也無標示著作權人,這些圖片只是拍零食的樣子、外觀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3 張,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esmelai11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網頁上,作為販售「韓國小雞麵」之商品照片;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3 張,均為林哲寬所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圖片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二之原始檔案照片及廣告內頁圖片,其構圖、背景、色調、拍攝角度、物品位置完全相同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70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申設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頁)、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0至22頁)、原始檔案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原始廣告內頁圖片3 張(見上聲議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舉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質言之,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始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照片均係其所拍攝,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所有,其係在105 年4 月間陸續用單眼相機拍攝(見偵卷第14、15頁)等語,且告訴人公司於聲請再議時狀述:本件拍照利用專業單眼全片幅相機(CANON 5D3 MARK 3),採多角度拍攝及光源的配合,場景商品相互組合以及搭配商品多層次堆疊、利用木紋的背景對比主角小雞麵體的曲線讓麵體更顯立體感看起來更有硬度脆度,在配合白色盤子利用白色反光以及對比的特色增加小雞麵麵體在盤子上的立體以及陰影感,在多重組合排列增加商品呈現角度的豐富性以及多元的立體陰影層次感,讓畫面產生獨有的前後排列以及特殊陰影的背景模糊的感覺,在配合高解析度及近距離的淺景深效果搭配鏡頭光圈調整(鏡頭CANON 24mm-70mm f2 .8 ),拍出對焦點清晰背景霧化的景深立體感。最後在使用專業繪圖軟體Photoshop 編排、加上文字、對比、色調、銳利、裁切、組合、來完成廣告內頁圖片(見上聲議卷第3 頁)等情,亦據其提出圖片原始檔及繪圖軟體編排製作步驟(見偵卷第24至27頁,上聲議卷第7 、8 、10、11頁)附卷可按,可見林哲寬於攝影過程中係經選擇標的物、安排標的物之位置、布景、呈現方式,並決定觀景、景深、光量及攝影角度,以將其心中之想法透過攝影方式呈現,應認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是被告辯稱:這些圖片只是拍零食的樣子、外觀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固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我是上網GOOGLE抓下來的,著作權人是誰我不知道,圖片上面沒有標示著作權屬何人所有(見偵卷第40頁)等語,而依卷存之GOOGLE搜尋「小雞點心麵」圖片列印資料6 紙(見上聲議卷第19至24頁),雖有與被告刊登之「韓國小雞麵」照片完全相同之圖片,且未標示著作權人之情,雖不能認定被告拍賣網頁上「韓國小雞麵」圖片即係直接擷取自告訴人公司原始攝影著作之局部畫面,然被告所下載重製後上傳之如附件一圖片,與告訴人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依其原始檔案照片,以繪圖軟體製作之原始廣告內頁圖片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之著作權保護,縱隨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隨之而有不同面貌,聲請人所取得之著作權仍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是被告所利用之如附件一所示圖片,縱非直接擷取自告訴人公司原始檔案照片,仍屬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又被告所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上已打上「盒裝30包」字樣,應可認知該等圖片係他人用於販售商品所用,而得預見該等圖片可能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則其於該等攝影著作之權利人為何,尚屬無法確定之狀態下,本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在無法確定權利人為何人之前,不予使用,卻仍加以使用,是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使用於販售「韓國小雞麵」,促使消費者加以購買,自屬商業目的,且就利用性質而言,其係重製聲請人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之內容,未作修改即刊登在其拍賣網站上,毫無轉化幅度;而告訴人公司之原始圖片內容並非僅針對產品外觀之單純拍攝,尚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已如前述,應給予相應之保護;又告訴人公司有在販賣「韓國小雞麵」等商品,此有其提出之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徵,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係擷取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並同樣用於販售相同商品使用,以質、量而言,所占之比例顯然極高,且亦不無侵蝕利用該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以行銷產品之潛在市場,綜合以上各節以觀,尚難認為被告係屬於合理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賴韋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其重製行為屬與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販賣與告訴人公司同類之商品,竟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圖片,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情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屢傳不到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 頁),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無業,但有在賣網拍賺零用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廣告圖片,而有售出商品取得價金,即不能以主觀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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