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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文昌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共2 罪,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告訴人王俊國先在車友社團挑釁、揶揄被告,後又致電被告嗆聲,說有種的話,馬上去他家門口找他,電話中不斷叫囂,說被告是老頭子、狗雜碎等等不堪字眼,被告被其激怒,也真的去了,而告訴人卻避不見面,並封鎖被告與之聯絡方式,被告一時找不到宣洩出口,才一時失去理智,又不懂法律,始在臉書發表言論,深不知已犯公然侮辱罪;再就民國106 年7 月3 日之事,與同年11月6 日、18日之事,應屬同一件事之糾紛,原判決不應分判二罪,且非被告不思悔改,實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亦因投資失利導致憂鬱症多年,被告確實已然知錯,原判決判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即對於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臉書貼文,向警方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 至5 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則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9 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06 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傳喚進行偵訊,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 至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應可得知其貼文已有犯罪嫌疑,竟仍再於106 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後之同日某時許,及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另接續為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貼文,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48頁)外,復有卷存之各該臉書貼文(見偵卷第41、42頁)足徵,可見被告先後於106 年7 月3 日及106 年11月16日、18日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已有犯意中斷之情形,且兩者在時、空上均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縱依被告所述確係源自先前同一之糾紛,然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原判決因認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予以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無誤解,自非可採。

㈡復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有明文。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於社群網站上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於告訴人對其106 年7 月3 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後,仍不思悔改,再為同年11月16日、18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受宣告之2 項拘役刑之最長期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既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犯罪動機即告訴人或有先行挑釁,及被告曾協商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能達成和解等情併為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且另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無子女,現從事個人裝潢工作室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就原審之量刑,亦認屬相當,則原判決既無理由不備或濫用權限,其量刑及定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依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判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被告前後二次犯行論以二罪,既無違誤,且其量刑及定刑客觀上併無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則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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