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泓助
謝崴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應補充記載為「…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丙○○之傷勢照片」、「案發好樂迪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 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與少年林○哲間,就附件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哲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丁○○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本無恩怨,此次僅因細故即與少年林○哲等人共同徒手毆打或丟擲椅子、杯子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修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父親需照顧,現於夜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