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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浩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第13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湖簡字1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浩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第1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周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 頁)」。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周浩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提供予趙尹晨(涉犯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轉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王信裕及蔡瑞祥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與告訴人王信裕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7-78頁),尚未與告訴人蔡瑞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蔡瑞祥於本院107 年10月8 日、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蔡瑞祥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報到單2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婚,尚無子女,父母健在,無須給付父母扶養費,入所前從事保全及代購,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至2 萬8,000 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106 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1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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