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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松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松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 106 年4 月12日 │ 106 年7 月6 日 │ 105 年10月18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02、62│毒偵字第4902、62│撤緩毒偵字第173 │
│            │43號            │43號            │、174 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527 號          │527 號          │783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 年6 月14日 │ 107 年6 月14日 │ 107 年9 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527 號          │527 號          │783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 年7 月10日 │ 107 年7 月10日 │ 107 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80號   │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8367號    │
│備        註├─────────────────┼────────┤
│            │編號1 、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編號3 、4 經臺北│
│            │上訴字第5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地院以107 年度審│
│            │年2 月確定。                      │訴字第783 號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6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自由            │
├──────┼────────┼────────┼────────┤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65,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日              │                │
├──────┼────────┼────────┼────────┤
│            │                │106 年初起至106 │                │
│  犯罪日期  │ 105 年10月23日 │年4 月30日前間之│106 年9 月4 日  │
│            │                │某日            │                │
├──────┼────────┼────────┼────────┤
│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                │偵字第16391 號、│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107 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73 │偵字第11773 號  │9931號(聲請書漏│
│            │、174 號        │                │載此一案號,應予│
│            │                │                │補充)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64│
│      │    │783 號          │394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 年9 月27日 │ 108 年3 月28日 │ 108 年5 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64│
│      │    │783 號          │3947號          │號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107 年10月17日 │ 108 年4 月20日 │ 108 年6 月4 日 │
│      │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8367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編號3 、4 經臺北│執字第7430號    │執字第3609號    │
│            │地院以107 年度審│                │                │
│            │訴字第783 號判處│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6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