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 法定代理人黃啓楨
- 被告許敏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啓楨 自訴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敏溶 朱姵慈 江孟謙 尹維源 謝仁禮 簡銘柱 上列六人之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己○○、乙○○、丙○○、甲○○、辛○○、壬○○、戊○○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突發中心記者;被告辛○○、甲○○、壬○○則為該中心主任、副總編輯及區域主管。被告即宜蘭縣漁工職業公會秘書長戊○○前因自訴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聘印尼籍漁工Muridin (下稱馬汀)返國一案接受被告乙○○採訪,其明知接受報章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向被告乙○○陳述「太可惡了,人家幫你賺錢,現在生病,不能用了,就當作報廢的機器丟回去」、「返回國前限制行動自由,沒收漁工手機阻斷對外聯繫管道」、「這個案件是非常典型的人口販運案件,連這麼明顯的犯罪行為都沒辦法處理」等不實內容,並提供載有「他(指馬汀)表示自己並不完全知道自己得了甚麼病,仲介通譯只告訴他,說他腎臟壞掉…很焦慮仲介要把他遣返回國」、「黃先生以漁工在休息為由,不同意讓我們跟他接觸」等不實內容之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民國107 年12月4 日宜漁職字第1071204001號函文給被告乙○○,詎被告己○○、乙○○、丙○○、辛○○、甲○○、壬○○明知報導內容涉及他人名譽事項,竟未合理查證,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憑戊○○陳述上開內容,由己○○、乙○○、丙○○等人接續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被告辛○○、甲○○、壬○○則未盡監督、查核義務而准許本案言論刊登於蘋果新聞網及蘋果日報,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己○○、乙○○、丙○○、甲○○、辛○○、壬○○、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肆、自訴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認被告己○○、乙○○、丙○○、辛○○、甲○○、壬○○、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報導影本、印尼籍漁工馬汀所撰寫聲明書及感謝信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丙○○、辛○○、甲○○、壬○○、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刊登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己○○、乙○○、丙○○、壬○○辯稱:附表所示3 則報導係經被告乙○○親自聯繫被告戊○○本人,參照戊○○所提出之勞動部相關函文及與宜蘭縣專勤大隊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經被告丙○○詢問移民署、被告己○○詢問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回應說法後彙整而成,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無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被告辛○○、甲○○辯稱:其等自始未參與本案言論撰寫、審核及刊登之過程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被告戊○○接受被告乙○○採訪時所發表言論均是基於勞動部函文、1955專線報案紀錄及其個人親身經驗等客觀事實,且所發表言論內容事涉外籍移工勞動權益、在臺疾患之醫療程序及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與勞動部對於外籍漁工勞動權益事項之協助,與公共利益相關,目的亦係為揭露此事件程序過於輕率,呼籲大眾對於外籍移工勞動權益之關注,主觀上並非以誹謗自訴人名譽為目的,縱其言論所使用文字、語言有令人不快之處,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朱珮慈、丙○○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突發中心記者;被告辛○○、甲○○、壬○○則為該中心主任、副總編輯及區域主管。被告即宜蘭縣漁工職業公會秘書長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因自訴人解聘印尼籍漁工馬汀返國乙案接受被告乙○○採訪,採訪時向被告乙○○陳述「太可惡了,人家幫你賺錢,現在生病,不能用了,就當作報廢的機器丟回去」等言論,並提供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107年12月4日宜漁職字第1071204001號函(受文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說明欄載有「他(指馬汀)表示自己並不完全知道自己得了甚麼病,仲介通譯只告訴他,說他腎臟壞掉…也很焦慮仲介要把他遣返回國」、「黃先生以漁工在休息為由,不同意讓我們跟他接觸」等言論),復由被告己○○、乙○○及丙○○依採訪內容撰寫成附表編號1、2所示報導,上揭報導再經重新編輯為附表編號3所示報 導,由被告壬○○審核通過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於蘋果新聞網或蘋果日報等情,業據被告己○○、乙○○、丙○○、辛○○、甲○○、壬○○、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附表所示報導影本、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蘋文字第0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0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7頁至第43頁、自字卷一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辛○○、甲○○未參與本案言論撰寫、審核及刊登,尚難認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犯行: 自訴人指訴被告辛○○、甲○○與被告戊○○、乙○○、己○○、丙○○及壬○○等5 人(下合稱被告戊○○等5 人)間具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因被告辛○○、甲○○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突發中心主任、副總編輯,然被告辛○○、甲○○均否認參與本案言論之撰寫、審核及刊登,並辯稱:被告甲○○為蘋果日報突發中心副總編輯,其工作內容為突發中心專題討論及執行方向決策,並不包括審閱記者撰寫新聞稿件內容;被告辛○○擔任突發中心主任,其工作內容為接收下級主管回報及代班副總編輯職務,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審閱記者所撰寫新聞稿件內容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此節亦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辛○○、甲○○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輯、監督及審核,有該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蘋文字第0184號函在卷可佐(見自字卷一第73頁),足徵被告辛○○、甲○○所辯符實,自訴意旨僅憑其等擔任突發中心主任及副總編身分,逕認其等與被告戊○○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自難採信。 三、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採訪時陳述本案言論內容,再由被告己○○、朱珮慈、丙○○、壬○○將本案言論形諸於文字而撰寫、編輯及審核成為如附表所示報導,並刊登於報紙及新聞網站上,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戊○○等5 人對於本案言論所指摘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㈠、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言論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馬汀係自願離境而非遭自訴人遣返,故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然查: 1.印尼籍人士馬汀於107年10月3日經自訴人仲介來臺擔任遠洋漁業漁工,然於同年11月12日因罹患末期腎臟病等病症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24日出院,即經自訴人安排於翌日(25日)離境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197頁至第221頁),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馬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3月9日羅博醫字第1090300025號函暨附件馬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一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9頁至第253頁),足徵馬汀確係因罹患腎臟病等病症而經自訴人提前安排離境乙節,自為明確。又馬汀於離境前之107 年11月23日曾致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下簡稱1955專線)表示:「我生病了。週日我就要被遣返,但我還想要在這裡工作」、「我想要在這裡工作,不要回國,希望能在這治療,回復健康」等語,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6月5日發管字第1090006659號函暨附件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員單、107 年11月23日申訴專線譯文在卷可佐(見自字卷二第5 頁至第17頁),顯然馬汀確無返國之意願,是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指摘自訴人在違背馬汀意願之情況下將馬汀遣返回國等節,確有相當之依據,自難認被告戊○○等5 人發表前揭言論時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2、另自訴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1日府勞行字第1090035245號函暨附件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辦理離境驗證其他證明文件(見自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證明馬汀係自願離境,然觀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上雖經馬汀簽署「本人自願提前解約回去印尼,我的薪資沒有問題(印尼文)」等文字,但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22日辦理離境驗證時,現場除了我與縣政府人員外,並無專業翻譯人員在場,當天是透過隔壁床看護工協助翻譯,馬汀所簽署文件是由我以台語告訴隔壁床看護工,再由該名看護工翻譯成印尼文告知馬汀,馬汀本身看不懂文件上的中文;在辦理離境驗證時,馬汀並不知悉自己實際領取薪資數額,馬汀是於107年11月24日始與仲介公司結算薪資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18頁至第220 頁),顯然馬汀在簽署相關文件時,並無專業翻譯人員在場協助其瞭解文件內容及表述自己意見,且該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上雖載「我的薪資沒有問題」,但實際上馬汀尚未與自訴人結算薪資,則該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上所載內容,是否確為馬汀真意,已屬有疑。況且,馬汀於簽署前揭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後,翌日(23日)即致電1955專線申訴其希望繼續在臺工作,但自訴人欲將其強行遣返乙事,益徵馬汀並無自願離境之真意,是自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尚難為對被告戊○○等5 人不利之認定。 3.至自訴人另提出馬汀親筆聲明書影本1份(見審自卷第45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聲明書為馬汀本人所撰寫,不足採為對被告戊○○等5人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1⑵、2⑵、3⑴所示言論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自訴人協助馬汀就醫及住院治療時,均有將馬汀所罹患病情及治療方式告知馬汀,附表編號1⑵、2⑵、3⑴ 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即自訴人所聘僱翻譯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間我是自訴人所聘僱翻譯人員,外籍漁工馬汀在羅東醫院檢查時,我並不在場,是由老闆庚○○負責聽醫師解說病情,事後由我將檢查結果告知馬汀,我係向馬汀表示「腎不好」、「要洗腎」、「腎臟壞掉了」等語,我是將大概意思翻譯給馬汀,並不會翻譯專業病名給馬汀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3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馬汀住院期間,我會在早上8 點到病房聽醫師醫囑,但因公司翻譯丁○○是中午12點過後才會去探望馬汀,所以醫師在向馬汀解釋病情時,是由隔壁病床的印尼看護工協助翻譯,我不清楚醫師所講述內容是否均有如實翻譯給馬汀知悉,且診斷證明書所載「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血液透析」、「慢性腎臟疾病導致貧血」、「肺炎,未明示病原體」、「痛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病名是否確實告知馬汀,我亦不清楚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00 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足徵馬汀在住院期間確無人告知其所罹患確切病名,且翻譯丁○○亦坦認其向馬汀解釋病情時之用語包括「腎臟壞掉」等情,則附表編號1⑵、2⑵、3⑴所示言論指摘自訴人未告知馬汀所罹 患病名,僅表示:「你腎臟壞掉了!」等情確屬真實,且與外籍勞工在臺就醫權益相關,核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編號2⑷、3⑵所示言論部分: 1.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未曾提供馬汀補償金,此部分費用是由印尼籍仲介提供馬汀,報導所載為自訴人提供實屬有誤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報導內容,僅載明「仲介」 補償馬汀50萬元印尼盾,並未特定該仲介即為自訴人,且與該報導中尚使用「宏盛仲介」、「台灣仲介」及「印尼仲介」等詞有別,顯非刻意指摘自訴人僅提供50萬元印尼盾作為補償金之事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訪被告戊○○得知有50萬元印尼盾補償金之事實,但因撰寫報導時,無法確認提供補償金者為本國籍仲介或外國籍仲介,故在報導中僅撰寫「仲介」二字,以此與報導中「宏盛仲介」一詞區別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69頁、第276頁),核與被告戊○○所稱:我從馬汀同鄉得知馬汀回到印尼後有拿到50萬元印尼盾的事情,並將此事告知乙○○,但我不清楚這印尼盾是何人提供等語相符(見自字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且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印尼籍仲介確有支付馬汀50萬元印尼盾等語(見自字卷二第90頁),足徵被告戊○○等5 人所發表「仲介」只補償馬汀50萬元印尼盾之言論確與事實相符,且事涉外籍勞工權益相關,核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 2.至自訴人雖提出馬汀所寫感謝信1封(見審自卷第49 頁),證明自訴人尚有支付馬汀機票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9,5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既非被告戊○○等5 人所發表言論範圍,縱使如附表所示報導均未提及此節,亦難以此反證本案言論屬虛偽不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⑶、2⑶所示言論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1⑶、2⑶所示言論前後文義及語意脈絡如下:「去年11月23日戊○○趕到醫院探望…馬汀曾告知戊○○說『仲介明天就要送我回印尼』,戊○○承諾隔天來接他,打給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先爭取在台灣治療,再透過印尼慈濟分會尋求醫療資源;結果隔天人竟已被宏盛仲介員工接走,手機也不通,轉而打給黃姓仲介,黃姓仲介表示沒有辦法,戊○○痛批此舉是在限制馬汀對外聯繫,馬汀在25日就被遣返回印尼」、「戊○○去年12 月4日將馬汀的案件發文予勞動部和移民署,舉發宏盛仲介對印尼籍漁工馬汀隱匿病情,遣返回國前限制人身自由,沒收漁工手機阻斷對外聯繫管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未善盡保護勞工之責,漁工無法表達真實意願,最後遭仲介強制遣返,致使漁工原本在台接受醫療、勞動權益受損」等情,有各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綜觀上開言論可知,其言論內容包含對「馬汀出院至離境過程」、「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舉發本案經過」之事實陳述,以及被告戊○○依據前揭事實所為「痛批此舉是在限制馬汀對外聯繫」之意見表達等二部分,茲分述如下。 2.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 年11月24日馬汀出院後,我就將他接回宿舍,當天晚上9時40分許我有接到戊 ○○電話要求與馬汀對話,但我表示馬汀在宿舍休息,馬汀有手機,但我這裡沒有電話聯繫馬汀,翌日公司司機即直接從宿舍將馬汀送至機場離境回國等語明確(見自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可見附表編號1⑶、2⑶所示言論敘及馬汀出院後即遭自訴人接至指定處所,且於出院後翌日即經自訴人安排出境等情,確為真實。又馬汀於107 年11月24日出院後,1955專線人員即未能再以行動電話與馬汀取得聯繫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年1月3日發管字第1070016962號函在卷可佐(見自字卷二第7頁至第8頁),復參諸馬汀於107年11月23日曾向1955 專線人員表示:其護照及居留證均由仲介保管,其希望由自己保管證件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附表編號1⑶、2⑶所指摘自訴人遣返馬汀前限制其人身自由,沒收漁工手機阻斷對外聯繫管道等節,確有相當事證可佐。又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於107年12月4日已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舉發上情,有該會107年12月4日宜漁職字第107124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則被告戊○○等5人據此發表如附表1⑶、2⑶所示言論,以表示對外籍勞工權益之關切,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尚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有關「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戊○○雖曾向被告乙○○表示「此舉是在限制馬汀對外聯繫」等情,有被告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41 頁),然觀被告戊○○所為上揭言論,實係針對馬汀經自訴人接至指定處所後,即未能再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自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戊○○所質疑馬汀遭限制對外聯繫乙節,事涉外籍勞工在臺權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㈤、附表編號1⑷、2⑸⑹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戊○○擔任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秘書長,於採訪時雖曾向被告乙○○表示「移工生病不能用了,就被當作報廢機器丟回去!」,並傳送「我跟他(指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反應這個案子是非常典型的人口販運案件,連這麼明顯的犯罪行為都沒有辦法處理」訊息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所坦認(見自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同卷二第267 頁),並有被告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49 頁),然觀諸附表編號1 ⑷、2 ⑶⑷所為言論,均係被告戊○○針對馬汀出院即遭自訴人安排離境、斷絕對外聯繫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自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且前揭言論內容均係針對外籍勞工在臺權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㈥、基此,關於附表所示涉及加重誹謗之本案言論內容,被告戊○○等5 人主觀上均認其等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相佐,難認其等具有實質惡意,欠缺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就意見表達之層次而言,被告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連性,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己○○、乙○○、丙○○、壬○○、辛○○、甲○○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7 人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7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新聞標題 │撰寫人 │發表時間及地點│ 自訴人所特定加重誹謗之言論內容 │ │ │ │ │ │ (即本案言論) │ ├──┼────────┼────┼───────┼───────────────────┤ │1 │印尼漁工尿毒症卻│己○○ │108 年4 月7 日│⑴印尼籍漁工Murdin(譯名:馬汀)…遭宏│ │ │被遣返、勞動部:│ │上午11時52分刊│ 盛仲介公司遣返回印尼。 │ │ │若仲介公司違法將│ │登於蘋果新聞網│⑵馬汀不知自己得什麼病,仲介只告訴他:│ │ │懲處 │ │ │ 「你腎臟壞掉了!」。 │ │ │ │ │ │⑶戊○○痛批此舉是在限制馬汀對外聯繫。│ │ │ │ │ │⑷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痛批移工生病不能用│ │ │ │ │ │ 了,就被當報廢機器丟回去。 │ ├──┼────────┼────┼───────┼───────────────────┤ │2 │漁工悲歌!尿毒症│乙○○、│108年4月7日晚 │⑴漁工一生病立即遣返。 │ │ │害終身洗腎、慘成│丙○○ │上9時0分許刊登│⑵馬汀不知自己得什麼病,仲介只告訴他:│ │ │報廢機器被遣返 │ │於蘋果新聞網 │ 「你腎臟壞掉了!」。 │ │ │ │ │ │⑶戊○○去年12月4 日將馬汀的案件發文予│ │ │ │ │ │ 勞動部和移民署,舉發宏盛仲介對印尼籍│ │ │ │ │ │ 漁工馬汀隱匿病情,遣返回國前限制行動│ │ │ │ │ │ 自由,沒收漁工手機阻斷對外聯繫管道。│ │ │ │ │ │⑷回國時,仲介只給他50萬印尼盾(約新 │ │ │ │ │ │ 台幣1089元)當作補償。 │ │ │ │ │ │⑸戊○○怒斥:「移工生病不能用了,就被│ │ │ │ │ │ 當報廢機器丟回去!…」。 │ │ │ │ │ │⑹戊○○則向他(指宜蘭縣專勤隊隊長)反│ │ │ │ │ │ 應,「這個案件是非常典型的人口販運案│ │ │ │ │ │ 件,連這麼明顯的犯罪行為都沒辦法處理│ │ │ │ │ │ 」。 │ ├──┼────────┼────┼───────┼───────────────────┤ │3 │罹尿毒症慘遭仲介│無 │108年4月8日刊 │⑴仲介只告知:「你腎臟壞掉了!」。 │ │ │遣返、漁工被當「│ │登於蘋果新聞網│⑵仲介只補償馬汀50萬印尼盾(約新台幣10│ │ │報廢機器」 │ │及蘋果日報A5焦│ 89元)。 │ │ │ │ │點話題版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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