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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明偉陳彥宏何松穎

  • 當事人
    羅禾峻(原名:羅步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禾峻(原名:羅步豐) 黃家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7號、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禾峻、黃家柔共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禾峻(原名:羅步豐)為兆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簡稱兆禾公司)負責人、其妻黃家柔則為兆禾公司會計。羅禾峻、黃家柔因兆禾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95年起即與賴惠姮借款往來至105年間,因賴惠姮認借款擔保不足,遂要求羅禾峻 、黃家柔另行書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並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羅禾峻、黃家柔明知未取得羅禾峻之父母羅正雄、許慎及黃家柔之父母黃瑞興、朱碧蓮之同意及授權,竟為求借款往來順利,分別為下列行為(羅禾峻、黃家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羅禾峻、黃家柔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8日在上址兆禾公司,由黃家柔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章各1 枚,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印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而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一所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郵寄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12樓之3 賴惠姮住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賴惠姮。 ㈡、羅禾峻、黃家柔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4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由黃家柔持前揭偽刻「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章,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印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而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及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二所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郵寄至上址賴惠姮住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賴惠姮。 ㈢、羅禾峻、黃家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月26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持前揭偽刻「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章,在附表三所示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蓋印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以此表彰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願為羅禾峻、黃家柔書立前揭切結書內容涉訟時相關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並將該切結書郵寄至上址賴惠姮住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賴惠姮。 ㈣、羅禾峻、黃家柔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由黃家柔持前揭偽刻「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章,在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印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而偽造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四所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四所示本票及借據郵寄至上址賴惠姮住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賴惠姮。 二、案經羅正雄、賴惠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羅禾峻、黃家柔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禾峻、黃家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389號卷〈下稱他字第389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4927號卷〈下簡稱他字 第4927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4頁),核與證人羅正雄、黃瑞興、朱碧蓮於警詢或偵查時、證人賴惠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92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他字第389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借據原本、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影本1紙、羅正雄及許慎之真實印鑑文、本 院107年度湖簡字第795號民事簡易判決、黃家柔與賴惠姮間簡訊及通訊軟體紀錄、羅禾峻、黃家柔與賴惠姮間歷年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9號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7 頁、第207頁至第221頁、他字第4927號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下稱偵字第9608號卷 〉第7頁至第37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190頁至第210頁、260頁至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0頁),足認被 告羅禾峻、黃家柔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禾峻、黃家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羅禾峻、黃家柔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核被告羅禾峻、黃家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羅禾峻、黃家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羅禾峻、黃家柔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禾峻、黃家柔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時、地進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強,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 ㈤、被告羅禾峻、黃家柔持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寄送至賴惠姮上址住處,憑以向賴惠姮行使以取得借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5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依賴惠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幾年前我開始借款給被告2 人,每次借款都會要求連帶保證人在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蓋印,但我已忘記最早擔保借款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且我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資力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並有賴惠姮所提歷年借款作廢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131 頁、第157 頁),顯然賴惠姮與被告2 人有長期資金往來,對被告2 人資力狀況甚為了解,則被告2 人借款之際雖尚出具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然此核僅係賴惠姮與被告2 人長期借貸之例行文書,賴惠姮對其上所載保證人及發票人資力及債信狀況並不清楚亦不甚在意,自難認上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為賴惠姮同意出具借款之重要考量。猶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擔保新舊借款債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然賴惠姮要求被告2 人出具之本票及借據總額高達2240萬元,對此賴惠姮亦表示借據、本票是作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218 頁),顯然賴惠姮已明知被告2 人舊借款未能如期清償、財務狀況尚非良好,卻仍願意持續借款予被告2 人,非無係為了收取高額利率及違約金報酬之考量。從而,被告2 人前揭出具借款、本票及切結書之行為,究與賴惠姮出具款項之考量並無重要關連性,難認賴惠姮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利益,被告2 人本件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前述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更於第141 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早已不若曩習,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本件被告2 人所為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犯行,誠值非難,然審酌上述本票均僅提供給賴惠姮,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其等父母即被害人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原諒且不願追究,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至於被告2 人偽造之本票、借據金額,合計雖達2240萬元之多,然實際上僅用於擔保賴惠姮之390 萬元債權,易言之,賴惠姮所受之損失,也非如表面般鉅額而難以回復,況被告2 人陸續亦有償還賴惠姮前揭欠款本金及利息,有借還款明細表及相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顯然被告2 人非但犯後已知悔悟,並正積極彌補其過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等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得被害人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同意及授權,擅自偽刻被害人印章而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其等所為違背親屬間之信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惟念及被告2 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3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原諒,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羅禾峻自承:高中夜間部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薪約5 、6 萬元,家裡有1 名就讀國小、1 名就讀高中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家柔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家庭,家裡開銷主要是依靠羅禾峻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坦認犯行,然始終未與賴惠姮達成和解,且賴惠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2 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中有關羅禾峻、黃家柔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應在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附表一、二、四所示借據及附表三所示切結書上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二、四所示借據及附表三所示切結書,皆已經被告2 人交付賴惠姮,核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由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羅正雄、許慎、黃瑞興、朱碧蓮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 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本票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偽造印文 │ 對應頁碼 │ │ │ │ │(新臺幣)│ │ │(他字第389號卷) │ ├──┼──────┼────┼────┼──────┼─────────┼────────┤ │ 1 │TH0000000 │黃家柔、│70萬元 │105年1月29日│各本票發票人欄上「│第207頁 │ ├──┼──────┤羅步豐、├────┼──────┤朱碧蓮」、「黃瑞興├────────┤ │ 2 │TH0000000 │朱碧蓮、│70萬元 │105年1月29日│」、「許慎」、「羅│第209頁 │ ├──┼──────┤黃瑞興、├────┼──────┤正雄」印文各1枚 ├────────┤ │ 3 │TH0000000 │許慎、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1頁 │ ├──┼──────┤羅正雄 ├────┼──────┤ ├────────┤ │ 4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3頁 │ ├──┼──────┤ ├────┼──────┤ ├────────┤ │ 5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5頁 │ ├──┼──────┤ ├────┼──────┤ ├────────┤ │ 6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7頁 │ ├──┼──────┤ ├────┼──────┤ ├────────┤ │ 7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9頁 │ ├──┼──────┤ ├────┼──────┤ ├────────┤ │ 8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21頁 │ └──┴──────┴────┴────┴──────┴─────────┴────────┘ (二)借據部分 ┌──┬──────┬────┬────┬──────┬─────────┬────────┐ │編號│借據號碼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連帶保證│(新臺幣)│ │ │(他字第389號卷) │ │ │ │人 │ │ │ │ │ ├──┼──────┼────┼────┼──────┼─────────┼────────┤ │ 1 │TH0000000 │借款人:│70萬元 │105年1月29日│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207頁 │ ├──┼──────┤黃家柔、├────┼──────┤上「朱碧蓮」、「黃├────────┤ │ 2 │TH0000000 │羅步豐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瑞興」 │第209頁 │ ├──┼──────┤ ├────┼──────┤、「許慎」、「羅正├────────┤ │ 3 │TH0000000 │連帶保證│70萬元 │105年1月29日│雄」印文各1枚 │第211頁 │ ├──┼──────┤人: ├────┼──────┤ ├────────┤ │ 4 │TH0000000 │朱碧蓮、│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3頁 │ ├──┼──────┤黃瑞興、├────┼──────┤ ├────────┤ │ 5 │TH0000000 │許慎、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5頁 │ ├──┼──────┤羅正雄 ├────┼──────┤ ├────────┤ │ 6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7頁 │ ├──┼──────┤ ├────┼──────┤ ├────────┤ │ 7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9頁 │ ├──┼──────┤ ├────┼──────┤ ├────────┤ │ 8 │TH0000000 │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21頁 │ └──┴──────┴────┴────┴──────┴─────────┴────────┘ 附表二: (一)本票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 │(新臺幣)│ │ │(偵字第9608號卷)│ ├──┼──────┼────┼────┼──────┼─────────┼────────┤ │ 1 │TH0000000 │黃家柔、│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各本票發票人欄上「│第7頁 │ ├──┼──────┤羅禾峻、├────┼──────┤朱碧蓮」、「黃瑞興├────────┤ │ 2 │TH0000000 │朱碧蓮、│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許慎」、「羅│第9頁 │ ├──┼──────┤黃瑞興、├────┼──────┤正雄」印文各1枚 ├────────┤ │ 3 │TH0000000 │許慎、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1頁 │ ├──┼──────┤羅正雄 ├────┼──────┤ ├────────┤ │ 4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3頁 │ ├──┼──────┤ ├────┼──────┤ ├────────┤ │ 5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5頁 │ ├──┼──────┤ ├────┼──────┤ ├────────┤ │ 6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7頁 │ ├──┼──────┤ ├────┼──────┤ ├────────┤ │ 7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9頁 │ ├──┼──────┤ ├────┼──────┤ ├────────┤ │ 8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21頁 │ └──┴──────┴────┴────┴──────┴─────────┴────────┘ (二)借據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連帶保證│(新臺幣)│ │ │(偵字第9608號卷)│ │ │ │人 │ │ │ │ │ ├──┼──────┼────┼────┼──────┼─────────┼────────┤ │ 1 │TH0000000 │借款人:│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7頁 │ ├──┼──────┤黃家柔、├────┼──────┤上「朱碧蓮」、「黃├────────┤ │ 2 │TH0000000 │羅禾峻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瑞興」、「許慎」、│第9頁 │ ├──┼──────┤ ├────┼──────┤「羅正雄」印文各1 ├────────┤ │ 3 │TH0000000 │連帶保證│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枚 │第11頁 │ ├──┼──────┤人: ├────┼──────┤ ├────────┤ │ 4 │TH0000000 │朱碧蓮、│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3頁 │ ├──┼──────┤黃瑞興、├────┼──────┤ ├────────┤ │ 5 │TH0000000 │許慎、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5頁 │ ├──┼──────┤羅正雄 ├────┼──────┤ ├────────┤ │ 6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7頁 │ ├──┼──────┤ ├────┼──────┤ ├────────┤ │ 7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9頁 │ ├──┼──────┤ ├────┼──────┤ ├────────┤ │ 8 │TH0000000 │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21頁 │ └──┴──────┴────┴────┴──────┴─────────┴────────┘ 附表三:切結書 ┌──┬────┬───┬─────────────────────┬─────┬─────┐ │編號│當事人欄│切結書│ 內 容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日期 │ │ │ │ ├──┼────┼───┼─────────────────────┼─────┼─────┤ │ 1 │立切結書│106年1│本人羅禾峻及黃家柔如未能於106年4月26日準時│連帶保證人│他字第389 │ │ │人: │月26日│兌現該支票號碼AF0000000 、298 、299 為新台│欄上「朱碧│號卷第17頁│ │ │黃家柔、│ │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壹│蓮」、「黃│ │ │ │羅禾峻 │ │仟零肆拾萬元整給予債權人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瑞興」、「│ │ │ │ │ │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及│許慎」、「│ │ │ │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人負責且有關連帶保證人身份資料及簽│羅正雄」印│ │ │ │人: │ │名及蓋章部分全經本人確認無誤,如上述有不實│文各1枚 │ │ │ │朱碧蓮、│ │,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刑事詐欺及背信行為│ │ │ │ │黃瑞興、│ │且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絕無異│ │ │ │ │許慎、 │ │議。但該支票一旦如期兌現,則本人對上開金額│ │ │ │ │羅正雄 │ │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附隨本票及借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TH0000000 共8 張、TH0000000-TH08│ │ │ │ │ │ │85648 (共8 張)全視同作廢。本切結支票如到│ │ │ │ │ │ │期未能兌現,願支付利息3.5 %特立此據證明。│ │ │ └──┴────┴───┴─────────────────────┴─────┴─────┘ 附表四: (一)本票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 │(新臺幣)│ │ │(偵字第9608號卷)│ ├──┼──────┼────┼────┼──────┼─────────┼────────┤ │ 1 │WG0000000 │黃家柔、│70萬元 │106年3月15日│各張本票發票人欄上│第23頁 │ ├──┼──────┤羅禾峻、├────┼──────┤「朱碧蓮」、「黃瑞├────────┤ │ 2 │TH0000000 │朱碧蓮、│70萬元 │106年3月15日│興」、「許慎」、「│第25頁 │ ├──┼──────┤黃瑞興、├────┼──────┤羅正雄」印文各1枚 ├────────┤ │ 3 │TH0000000 │許慎、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7頁 │ ├──┼──────┤羅正雄 ├────┼──────┤ ├────────┤ │ 4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9頁 │ ├──┼──────┤ ├────┼──────┤ ├────────┤ │ 5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1頁 │ ├──┼──────┤ ├────┼──────┤ ├────────┤ │ 6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3頁 │ ├──┼──────┤ ├────┼──────┤ ├────────┤ │ 7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5頁 │ ├──┼──────┤ ├────┼──────┤ ├────────┤ │ 8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7頁 │ └──┴──────┴────┴────┴──────┴─────────┴────────┘ (二)借據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借款人/ │借款金額│借據日期 │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 │ │ │連帶保證│(新臺幣)│ │ │(偵字第9608號卷)│ │ │ │人 │ │ │ │ │ ├──┼──────┼────┼────┼──────┼─────────┼────────┤ │ 1 │WG0000000 │借款人:│70萬元 │106年3月15日│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23頁 │ ├──┼──────┤黃家柔、├────┼──────┤上「朱碧蓮」、「黃├────────┤ │ 2 │TH0000000 │羅禾峻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瑞興」、「許慎」、│第25頁 │ ├──┼──────┤ ├────┼──────┤「羅正雄」印文各1 ├────────┤ │ 3 │TH0000000 │連帶保證│70萬元 │106年3月15日│枚 │第27頁 │ ├──┼──────┤人: ├────┼──────┤ ├────────┤ │ 4 │TH0000000 │朱碧蓮、│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9頁 │ ├──┼──────┤黃瑞興、├────┼──────┤ ├────────┤ │ 5 │TH0000000 │許慎、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1頁 │ ├──┼──────┤羅正雄 ├────┼──────┤ ├────────┤ │ 6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3頁 │ ├──┼──────┤ ├────┼──────┤ ├────────┤ │ 7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5頁 │ ├──┼──────┤ ├────┼──────┤ ├────────┤ │ 8 │TH0000000 │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7頁 │ └──┴──────┴────┴────┴──────┴─────────┴────────┘ 附表五: ┌──┬────────┬─────────────────────┐ │編號│ 對應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一、羅禾峻、黃家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朱碧│ │ │ │ 蓮、黃瑞興、許慎、羅正雄部分沒收;扣案│ │ │ │ 如附表一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朱碧蓮、黃瑞興、許慎│ │ │ │ 、羅正雄印章各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 │一、羅禾峻、黃家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朱碧│ │ │ │ 蓮、黃瑞興、許慎、羅正雄部分沒收;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朱碧蓮、黃瑞興、許慎│ │ │ │ 、羅正雄印章各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 │一、羅禾峻、黃家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及│ │ │ │ 朱碧蓮、黃瑞興、許慎、羅正雄印章各壹枚│ │ │ │ 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 │一、羅禾峻、黃家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朱碧│ │ │ │ 蓮、黃瑞興、許慎、羅正雄部分沒收;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朱碧蓮、黃瑞興、許慎│ │ │ │ 、羅正雄印章各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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