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83 號、第24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國輝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TINA」、「阿全」、「里昂善恩」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3日12時許,去電向雷宜靜佯稱為其姪女瞿秀璇,因一時急用需借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雷宜靜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和農會民享辦事處臨櫃匯款2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張國輝則持其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除拿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外,餘款依「誠」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附近花圃中,再接續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誠」指示之臺北捷運安和站附近公園巷內,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嗣雷宜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2頁、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宜靜證詞、卷附求職廣告、附表編號1 至4 之提款明細表、108 年7 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5 至7 之提款明細表、108 年7 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12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等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本案具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誠」指令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5 至7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1 萬元,惟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起訴及併辦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尚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2.又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誠」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據被告所述,其對於提款卡之來源並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則被告上開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㈡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乃係發生於108 年7 月16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前述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㈢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此部分退回,由該署另行處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於108 年7 月31日因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有被告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27 頁),雖未於本案查扣,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2 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明慧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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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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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23│臺北市南港區南│3萬元 │
│ │日15時32分56│港路2 段20巷5 │ │
│ │秒 │號地下1 樓家樂│ │
│ │ │福南港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
│2 │108 年7 月23│同上 │3萬元 │
│ │日15時34分09│ │ │
│ │秒 │ │ │
├──┼──────┼───────┼─────────┤
│3 │108 年7 月23│同上 │3萬元 │
│ │日15時34分48│ │ │
│ │秒 │ │ │
├──┼──────┼───────┼─────────┤
│4 │108 年7 月23│同上 │3萬元 │
│ │日15時35分28│ │ │
│ │秒 │ │ │
├──┼──────┼───────┼─────────┤
│5 │108 年7 月24│臺北市信義區信│3萬元 │
│ │日8 時42分57│義路5 段8 號新│ │
│ │秒 │光商銀世貿分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
│6 │108 年7 月24│同上 │3萬元 │
│ │日8 時44分25│ │ │
│ │秒 │ │ │
├──┼──────┼───────┼─────────┤
│7 │108 年7 月24│同上 │2萬元 │
│ │日8 時45分53│ │ │
│ │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