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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偉江哲瑋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淳伍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淳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叁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林智皓、劉玠廷、朱家賢之供證,及被害人趙俊權、曾李騰嬌、葉青翠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之被告林智皓、劉玠廷、朱家賢之供述相歧,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於短時間即有3 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如與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有勾串之情,且因被告之供述與到案之同案被告證述相歧,於後續之程序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並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08 年8 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查,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後,其已坦承犯行,復依同案被告林智皓、劉玠廷、朱家賢供述、被害人趙俊權、曾李騰嬌、葉青翠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觀之被告於108 年3 月、4 月間即犯3 起詐欺案件,且於本院羈押期間猶另涉詐欺案件,經檢警人員借訊進行調查,有花蓮警察局108 年6 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80029075號函附偵查報告、108 年6 月17日花警刑字第1080030266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至第275 頁、第283 頁至第319 頁),是本案雖已審結,而無對之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本院並於108 年8 月27日審理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其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循環甚多,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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