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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
呂宗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宗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予以羈押。另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就抗告人之羈押事由,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基礎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其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茲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原審原認抗告人無逃亡疑慮,僅因重罪而予以羈押,然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作成後,抗告人突然變成有逃亡疑慮,前後裁定難謂無矛盾之處;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法理上之矛盾;且司法實務上,常見所處徒刑遠重於抗告人者,均得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將滿二年,如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重金交保均可確保訴訟之進行,原裁定難令心服等語。惟查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本件原審最初固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執行羈押。惟嗣後原審隨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經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意見陳述後,認抗告人除上述羈押事由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迄今抗告人之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業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此項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執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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