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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明偉黃紀錄江哲瑋

原告
王佳惠
被告
許忠幃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佳惠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許忠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原告王佳惠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被告許忠幃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因受友人李銳祥之邀約,於108 年6 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大胖」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乃與潘柏源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向㈠周岑縈、廖姵妗、林聖傑、劉襄含、劉介如、王玉龍等六人,㈡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陳炯耀等四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將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經檢察官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㈠部分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7 號(嗣改分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受理繫屬(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就㈡部分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41 、1256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受理繫屬,109 年1 月3 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另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審理中各節,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6日士檢家勇108 偵11194 字第108004587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告核係另案之被害人,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另案亦尚未繫屬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向另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 紀 錄

法 官 江 哲 瑋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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