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年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羅薇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聰明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年、羅薇、江聰明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駱文年(下稱被告駱文年)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峰街29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擔任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主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被告江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羅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江聰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被告羅薇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先撞及被告駱文年所騎乘自行車右側把手,致被告羅薇、駱文年均人車倒地,被告江聰明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再撞及倒地之被告駱文年,被告駱文年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外傷併口腔出血等傷害,被告羅薇則受有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駱文年、羅薇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聰明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駱文年告訴被告羅薇過失傷害及被告江聰明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羅薇告訴被告駱文年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駱文年、羅薇均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 、15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