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立德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5 月9 日易處逕註,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其後搭載黃文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淡水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72 號前欲左轉往公司田溪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中山北路1 段往中山北路2 段直行而來,未讓楊○昊之B 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楊○昊B 機車前車頭碰撞王立德A 機車之右側車身,楊○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立德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昊、證人黃文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易處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效,二度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A 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