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晏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晏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晏酩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莊世富所騎乘、搭載乘客陳欣慧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按鳴喇叭警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前車是否讓道,即貿然欲自莊世富騎乘機車左側超越,致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把手擦撞莊世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致莊世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陳欣慧部分,業經陳欣慧於原審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嗣吳晏酩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世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晏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莊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9至81頁)、證人陳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淑芳自承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係因超車不慎肇事,為本件事故唯一肇事原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另一名告訴人陳欣慧達成和解,經陳欣慧撤回告訴,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尚未能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因超車不當肇事,為本件事故唯一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傷勢狀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另一名告訴人陳欣慧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0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屠宰場夜班學徒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元、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欣慧受有雙手、雙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欣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與陳欣慧達成和解嗣並賠償完畢,經陳欣慧於108 年5 月2 日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筆錄、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第65頁、交簡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有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