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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惠玲李郁屏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勛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林暐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告
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7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072 、1736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柏勛於本院中坦承重傷害犯行,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否認重傷害犯行,被告林暐蓬否認重傷害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3 人所犯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羈押3 月,於108年5月12日延長羈押2月,於108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業經本院於108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均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衡酌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所涉之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曾柏勛辯護人雖以:被告現上訴中,被告會隨傳隨到云云,被告林暐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逃亡及串證理由,被告希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云云,被告陳嘉祥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無串證之虞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部分本得委請辯護人進行,且本院並非以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3人,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3 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斟酌若命被告3 人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3 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應自108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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