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恒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恒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荷堤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住處起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75公克)。嗣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458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9 月15日緝獲後,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認為原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依刑法第99條規定,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許可前開裁定執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含袋毛重2.7810公克、淨重2.4460公克,取樣量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45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609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應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就前揭違禁物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