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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拾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惟扣案海洛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扣案碎塊狀檢品3 包(淨重19.53 公克,驗餘淨重19.43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7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23 至125 頁),由於海洛因皆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與前揭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併予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未合,惟其沒收銷燬該等違禁物之旨,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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