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來係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北向15.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筱芬沿同路段、同向,先行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於蔡天來所駕車輛右前方,致被告蔡天來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黃英傑駕駛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黃英傑所駕小客車再因打滑失控撞擊道路旁護欄及被告蔡天來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黃英傑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第五、六節頸椎脫位、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筱芬則受有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七頸椎第一頸椎脫位症、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天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天來業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