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康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康宏為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往中山北路0 段之第3 車道(即段劍潭福正宮前附近)欲超越前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同向右前方告訴人許錦松搭載其妻張秀琴(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錦松告訴被告廖康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