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淑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淑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淑蘭自民國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更正為「金淑蘭自民國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金淑蘭於12月離職,王姿蘋發現上開零用金未回補,始驚覺有異而報告林宜煇,查悉上情」更正為「嗣金淑蘭於106 年12月24日離職,王姿蘋發現上開零用金未回補驚覺有異告知當時擔任店長之邱文蕙,再由邱文惠於同年月28日報告林宜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金淑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案發時受僱於田富食品行即告訴人林宜煇經營之「義品院」義大利麵店擔任收銀員、店長工作,負責該店內向客戶收取款項、處理店內帳務及保管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店內零用金中新臺幣(下同)5,000 元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王姿蘋在該店106 年7 月份營業額表之106 年7 月26日欄位填載不實金額之零用金結餘,以遂行其私吞公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占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同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義品院」義大利麵店之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謀取私人消費之金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藉以掩飾罪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5,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當初被告只要承認就好,所以才會走到這階段,被告只要還我五千元,接受事實承認,其餘就由法院審判,刑度部分無意見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熱炒店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律,惟其犯後已知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後伊請被告離職,被告還跑去勞工局告伊,希望被告能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所述係關乎被告與告訴人非本案之其他糾紛,並非本案犯罪之判斷要件,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以之作為宣告被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5,000 元之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 告 金淑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08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蘭自民國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任職田富食品行即林宜煇經營之「義品院」義大利麵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收銀員、店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金淑蘭於106 年7 月26日前某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後經店內新進員工王姿蘋於106 年7 月26日結帳發現零用金短少,遂詢問金淑蘭,金淑蘭竟指示不知情之王姿蘋不實登載店內營業額表零用金為2 萬元,致生損害於田富食品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金淑蘭於12月離職,王姿蘋發現上開零用金未回補,始驚覺有異而報告林宜煇,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富食品行即林宜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金淑蘭在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確曾取走前開款項│ │ │述 │,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等│ │ │ │事實,辯稱:其係預借薪資│ │ │ │,依該店慣例,口頭告知其│ │ │ │他員工即可,伊有口頭告知│ │ │ │其他員工即王姿蘋,且其離│ │ │ │職後也有主動傳簡訊告知告│ │ │ │訴人林宜煇等語。然查,依│ │ │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 │ │ │,預借現金之程序仍需經由│ │ │ │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業當庭│ │ │ │自承先取走上開5,000 元零│ │ │ │用金後方告知證人,且指示│ │ │ │證人及其他員工店內營業額│ │ │ │表零用金欄位不實登載2 萬│ │ │ │元,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 │ ├──┼───────────┼────────────┤ │ 二 │告訴人林宜煇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三 │證人王姿蘋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於106 年7 月底到職│ │ │查中之結證 │時,店內零用金業短少 │ │ │ │5,000 元,其詢問時任店長│ │ │ │即被告,被告向其謊稱督導│ │ │ │取走,並指示其不實登載零│ │ │ │用金為2萬元之事實。 │ ├──┼───────────┼────────────┤ │ 四 │1.汐止義品院106 年7 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11月份營業額表及證人│ │ │ │ 手寫字條各1份 │ │ │ │2.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 │ │ │ 內容列印資料1份 │ │ │ │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 │ │ 解紀錄1份 │ │ │ │4.被告新進人員履歷表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金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姿蘋及店內其他員工為之,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 世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