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2號、第10231 號、第10458 號、第109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禇文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陳詩尹、邵敏德、劉為翰,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之車輛,業經尋獲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余詠濰、中興保全有限公司及鍾淳安,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卷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卷第4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生理食鹽水│ │ │ │壹包、口罩壹包、吉│ │ │ │利刮鬍刀壹組、痠痛│ │ │ │貼布壹包及新臺幣叁│ │ │ │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六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