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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2.「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補充「再因連續轉讓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案件(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4 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於96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5.「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之前補充「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11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需扶養無業之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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