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君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君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損及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影視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卷108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85,0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緩刑條件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