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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彥宏

  • 被告
    游紹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學瑛 被   告 游紹寧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紹寧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紹寧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游紹寧提供不知情之母親馬麗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真實號碼詳卷),與馬麗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遊星」、「馬麗惠」等暱稱,登入至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娛公司)架設之「KKTIX 」網站,註冊登記成為會員後,接續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透過前開網站,向華娛公司訂購該公司舉辦之「Road to Ultra Taiwan」活動票券共32張(訂購時間及金額、訂購人暱稱、票號與訂單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票付款欄位處,載入渠等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由不知情之曾勝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真實號碼詳卷),表示自曾勝興之上開信用卡帳戶內撥款,支付前述票價之意,致使華娛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售上開票券,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該處附設之取票機取回前開票券,而足以生損害於華娛公司及曾勝興;事後游紹寧從中分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張票券,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林子琦圖利(林子琦其後於106 年9 月10日持票前往上開活動會場時,因持有之3 張票券已遭註銷,無法入場,經其通知游紹寧後,由游紹寧如數退還票款)。嗣因曾勝興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通知銀行止付前開票款,經華娛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娛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紹寧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華娛公司之職員張詩芸、曾勝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張詩芸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卷一第6 頁至第39頁,曾勝興部分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2 頁至第119 頁),與林子琦在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票後,屆期卻因該票券遭到註銷,無法使用之情節(同上偵查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暱稱「遊星」、「馬麗惠」向華娛公司購票之訂單資訊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曾勝興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資料與持卡人聲明書、林子琦出具之同意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張票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卷一第152 頁、第190 頁、第150 頁、第313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信用卡之卡號配合其授權碼使用,可以動支該信用卡帳戶內之存款或借款,與持有該信用卡無異,是故,若在網路購物時輸入信用卡之卡號與授權碼,作為付款,此項電磁記錄即足以做為表示持卡人同意付款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係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後將分得之3 張活動票券販售給林子琦,尚查無其有蓄意詐欺林子琦之不法動機,參酌被告在得知林子琦無法持票入場後,也隨即全額退費給林子琦,此經林子琦陳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卷一第93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於事後處分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接續網購本案之活動票券,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結果同係侵害華娛公司與曾勝興之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被告等盜用曾勝興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向華娛公司訂購票券,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曾有1 次幫助詐欺之前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蓄意詐騙華娛公司之活動票券,藉以轉手圖利,又係盜用他人之信用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犯後初始亦飾詞推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22歲,年紀尚輕,所詐得之32張活動票券,折算購票金額後約相當於130400元,而被告事後除已將林子琦向其購票之款項全額退還,有如前述之外,在審理時並坦承犯行,與華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華娛公司144800元,有被告與華娛公司之和解書與匯款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事後已分別賠償林子琦與華娛公司,此如前述,等若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訂購時間 │訂購人暱│訂購票券之金│票號 │訂單編號│ │ │稱 │額及張數 │ │ │ ├───────┼────┼──────┼─────────┼────┤ │106 年6 月22日│遊星 │6800元3 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共20400 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1842│ │ │ │ │ │000000000 ) │ │ ├───────┼────┼──────┼─────────┼────┤ │106 年6 月22日│遊星 │6800元1 張 │不詳 │00000000│ ├───────┼────┼──────┼─────────┼────┤ │106 年6 月23日│馬麗惠 │3600元2 張,│不詳 │00000000│ │ │ │4800元2 張,│ │ │ │ │ │共16800 元。│ │ │ ├───────┼────┼──────┼─────────┼────┤ │106 年6 月23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106 年6 月25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106 年6 月25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106 年6 月25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106 年6 月26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106 年6 月26日│馬麗惠 │3600元4 張,│不詳 │00000000│ │ │ │共144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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