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宇恩、被告洪偉皓、周振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洪偉皓 周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53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振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振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振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周振傑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周振傑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宇恩僅因與告訴人唐偉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洪偉皓、周振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率為本案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見108 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299 頁),堪認被告3 人犯後尚知悛悔,兼衡被告鄭宇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偉皓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8,000 元、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振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以手機轉帳至被告鄭宇恩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被告鄭宇恩因實施本案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立即還款所取得之款項,而為被告鄭宇恩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於被告鄭宇恩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 告 鄭宇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振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43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 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鄭宇恩與唐偉誠前有借款債務糾紛,遂與鄭宇恩、洪偉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 唐偉誠擔任業務員之金誠實有限公司處,並偽稱與唐偉誠有約,而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李可凡帶領其等進入上址公司後,即將唐偉誠限制於該公司休息室內,並共同徒手毆打唐偉誠成傷( 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強令唐偉誠以手機網銀轉帳之方式,匯還前所溢收之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至鄭宇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而離去,嗣經唐偉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偉誠、證人李可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宇恩( 原名鄭丞綸)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周振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鄭宇恩前僅向告訴人唐偉誠借款5 萬3,000 元,且被告鄭宇恩已返還15萬3,000 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卻要求被告鄭宇恩償還35萬3,000 元,致生糾紛,有被告鄭宇恩於107 年6 月13日簽立面額為5 萬 3,000 元之本票1 紙附卷足稽,且訊之告訴人亦不否認要求被告鄭宇恩償還35萬3,000 元並無依據等情在卷,是被告鄭宇恩因此請求告訴人返還先前溢收之10萬元,自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鄭宇恩、洪偉皓、周振傑前揭強使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宇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帳戶之行為係屬違法,亦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易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