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修方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方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度偵緝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修方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528672元,侵占運費29776 元,共558448元」更正為「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528672元,侵占運費30239 元,共558911元」。 2.如起訴書附件1 總計欄所載「29,776」更正為「30,239」。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修方勇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任職於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負責該公司承攬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於臺北市士林區之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運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之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每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件1 、2 所示運費、貨款後,並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予宅配通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職員,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於奕展公司之機會,先後多次將其所代收如起訴書附件1 、2 所示運費、貨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該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奕展公司之期間,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己身家庭債務關係,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身體不好,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自陳因高血壓及氣喘等疾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任職奕展公司之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每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件1 、2 所示運費及貨款後,並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予宅配通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職員,而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528672元及運費30239 元,共計558911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修方勇侵占代收款明細10月份、代收月結運費明細、修方勇侵占代收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件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 告 修方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負責人,奕展公司承攬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貨物配送及收款工作,奕展公司員工每日在所負責配送區域收取貨款後,需至宅配通公司士林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將貨款交予士林營業所之職員;又奕展公司員工每月須向宅配通公司士林營業所之契約客戶收取月結運費,將運費交予士林營業所之職員。修方勇為奕展公司員工,負責臺北市士林區之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運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修方勇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每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客戶收取貨款、運費後,並未將該日全部貨款、運費交予士林營業所之職員,而將貨款、運費據為己有,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528672元,侵占運費29776 元,共558448元(各次業務侵占之日期、金額如附件,附件1 之發票日期即為業務侵占運費日期,附件2 之日期即為業務侵占貨款日期),嗣為陳奕成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修方勇供述,證人陳│全部犯罪事實。 │ │ │奕成證述。 │ │ ├──┼───────────┼────────────┤ │ 2 │奕展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為奕展公司員工,負責│ │ │、奕展公司宅配人員承攬│臺北市士林區之配送貨物及│ │ │服務合約書、保證書、有│收取貨款、運費工作,為從│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事業務之人。 │ ├──┼───────────┼────────────┤ │ 2 │證人陳奕成提出之修方勇│被告業務侵占運費之事實。│ │ │侵占代收款明細10月份、│ │ │ │代收月結運費明細各1 份│ │ │ │。 │ │ ├──┼───────────┼────────────┤ │ 3 │證人陳奕成提出之修方勇│被告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實。│ │ │侵占代收款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5584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