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顧枝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枝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枝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顧枝發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認為告訴人張翰元工作服務態度不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靠打工維生、已婚、沒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 告 顧枝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11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枝發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由凱德企業社加盟的「7-11」便利商店,因認該店店員張翰元服務態度不好,乃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向張翰元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娘ㄟ機掰、幹妳娘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嗣經張翰元報警到場處理,乃悉上情(顧枝發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翰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枝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翰元指訴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尤 瓊 慧 附錄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