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奕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1 分許」更正為「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3 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邱奕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5 日訊問時及同年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仍以願出售遊戲帳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3 萬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 萬7,000 元,雖未扣案,然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之被告用以提領詐得款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常生 活之用,而非專供被告詐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 告 邱奕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瑋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樂樂」連線至網際網路私訊黃昱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價格販售遊戲「王國紀元」帳戶,致黃昱瑋陷於錯誤,經與邱奕瑋電話聯繫後,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1 分許,委請友人詹宗翰使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附近,匯款1 萬7,000 元至邱奕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黃昱瑋無法取得上開遊戲帳戶資料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奕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收│ │ │查中之供述。 │到告訴人黃昱瑋匯款至名下│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昱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 │ │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 3 │臉書MESSENGER 截圖1 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佯稱欲│ │ │、邱奕瑋名下郵局(帳號│販售遊戲帳號,告訴人因而│ │ │:00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遊│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戲帳號及密碼予告訴人之事│ │ │21日儲字第1080064980號│實。 │ │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 │ │ │面截圖1份 │ │ ├──┼───────────┼────────────┤ │ 4 │艾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開公司係研發遊戲販│ │ │8 年6 月3 日00000000號│售給公司行號,並未對一般│ │ │函 │消費者有遊戲販售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 萬7,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