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1 分許」更正為「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3 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邱奕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5 日訊問時及同年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仍以願出售遊戲帳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3 萬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 萬7,000 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被告用以提領詐得款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而非專供被告詐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邱奕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瑋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
號「樂樂」連線至網際網路私訊黃昱瑋,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 萬7,000 元之價格販售遊戲「王國紀元」帳戶,致
黃昱瑋陷於錯誤,經與邱奕瑋電話聯繫後,於108 年2 月18
日17時1 分許,委請友人詹宗翰使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與中豐路口附近,匯款1 萬7,000 元至邱奕瑋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
內。嗣因黃昱瑋無法取得上開遊戲帳戶資料始知受騙,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奕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收│
│ │查中之供述。 │到告訴人黃昱瑋匯款至名下│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昱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
│ │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 3 │臉書MESSENGER 截圖1 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佯稱欲│
│ │、邱奕瑋名下郵局(帳號│販售遊戲帳號,告訴人因而│
│ │:00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遊│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戲帳號及密碼予告訴人之事│
│ │21日儲字第1080064980號│實。 │
│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 │
│ │面截圖1份 │ │
├──┼───────────┼────────────┤
│ 4 │艾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開公司係研發遊戲販│
│ │8 年6 月3 日00000000號│售給公司行號,並未對一般│
│ │函 │消費者有遊戲販售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 萬7,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