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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筱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9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筱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筱涵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害人劉冠伶為告訴人之照顧對象,其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被害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謝慧香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108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場工讀、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黃筱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東明
    扶愛家園」之教保員,劉冠伶則為黃筱涵之照護對象,黃筱
    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上址「東明扶愛家園」5 樓客廳,將劉冠伶
    自輪椅拉下,並跨坐在劉冠伶身上,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冠伶
    ,致劉冠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劉冠伶之母謝慧香代行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筱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劉冠伶之母謝慧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正杰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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