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鄭惠文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格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惠文。 (二)時 間:民國107 年1 月11日。 (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格威股份有限公司」。 (四)行 為:為順利謀職,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稍早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塗改「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其之工作服務證明書所變造而成,內容略稱開立時間為106 年6 月12日,任職該公司期間為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變造特種文書1 份(原開立時間為105 年7 月12日,真實任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交付給「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應徵該公司國貿助理人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格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杜吉祥、陳勇安之指述; (三)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向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其錄音光碟1 份; (四)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被告變造「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持向「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等如令「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為其工作履歷背書,進而使「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有誤判其工作能力、資格之虞,自有處罰必要; 2.被告之犯罪紀錄: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7.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已交給「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其所有,該證明書上之「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又係真正,並非偽造,故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為求謀職順利,而不慎觸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格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勇安亦到庭陳稱略以:若被告按月賠償公司3000元,12個月共賠償36000 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