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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後補充「於106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前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2.被告劉家安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明知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路直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劉家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6 年6 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2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2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23時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07 年8 月14日2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家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
│    │                      │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經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    │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   :Z000000000000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紙。               │實。                    │
│    │                      │                        │
│    │2、本署強制到場許可書 │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   各1紙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份                  │                        │
│    │                      │                        │
│    │2.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230 號、105 │                        │
│    │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
│    │  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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