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後補充「於106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前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2.被告劉家安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明知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路直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劉家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6 年6 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2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2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23時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07 年8 月14日2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家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
│ │ │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經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 │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 :Z000000000000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紙。 │實。 │
│ │ │ │
│ │2、本署強制到場許可書 │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 各1紙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份 │ │
│ │ │ │
│ │2.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230 號、105 │ │
│ │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
│ │ 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