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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敏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乙○○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且於97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附表之其中編號13至18之「開立年月日」欄更正為「98年2 月」。

3.「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更正為「惟稅捐機關發覺有異,移送檢察官偵辦,品右企業社及漢達企業社始均未成功逃漏稅捐」。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品右企業社及漢達企業社98年度付款與汎晨公司交易情表」補充為「品右企業社及漢達企業社98年度付款與汎晨公司交易情形表」;

2.「編號」欄所載之「六、七、八」更正為「七、八、九」。

3.編號七所載之「『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4.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為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而共犯萬義明為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汎晨興業有限公司與品右企業社及漢達企業社間均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18「開立年月日」欄所示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萬義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偽造文書及特殊文書即會計憑證等案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手法亦相仿,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萬義明共同以汎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雖無營業人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捐,而未生逃漏稅捐結果,惟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參與程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人)、目前從事土地整合開發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辯稱其虛開統一發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伊當時去上班,同案被告萬義明說業務上需要伊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否認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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