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曾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秀玉。 (二)時 間:107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曼琳工作坊」。 (四)行 為: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楊茹竹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楊茹竹在上址工作坊之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與男客徐振家從事徒手按摩或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1 次;事後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徐振家、楊茹竹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徐振家部分見偵查卷第32頁、第134 頁;楊茹竹部分見偵查卷第27頁、第145 頁、第15 0頁)。 (三)被告在捷克論壇上刊登之營業廣告,及其使用LINE軟體對外攬客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共41張(偵查卷第46頁至第65頁)。 (四)查扣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帳冊1 本、現金1000元。 (五)查扣楊茹竹之潤滑油1 瓶、現金1000元、紙內褲1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2.被告媒介楊茹竹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而有處罰必要,惟此類犯罪行為並無直接之被害人,非侵害個人生命、財產等類之犯罪可比,惡性較輕; 2.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8頁),惟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警員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帳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警員查扣之2000元現金雖記載為楊茹竹之物(偵查卷第14頁),惟綜合楊茹竹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28頁、第152 頁),可知該2000元係楊茹竹向徐振家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而警員到場查緝時,僅在楊女身上扣得1000元,另1000元則已先由楊茹竹交給被告抽成,是以,應認扣案之2000元現金中,有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準此,該1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剩餘之1000元現金與其他扣案之物均係楊茹竹所有,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本案係戕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公益性犯罪,不宜全然無罰,且宜令被告適度感受類刑罰之作用,以資警惕,避免再犯,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