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資料」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資料」。
(二)甲○○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其胞弟尋求其保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念及其年輕識淺而衝動行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紋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然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