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廷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廷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廷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少調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尋字第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吳廷浩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8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廷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81公克)。
三、核被告吳廷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518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