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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5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㈤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孫丞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承德)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延三夾夾樂』店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孫丞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承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事實欄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吸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該吸鐵丟棄,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IPHONE手機│
│    │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
│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
│    │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
│    │                              │個及藍芽耳機壹個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音箱壹個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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