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及教練課程簽到表之「會員簽名」欄上偽造黃詠涵、林宛靖、林廷樫、張季堂、鄭宏振、李駿彬、楊曼甄、魏孟慈、謝鴻雁、蔡慧美、陳妤婷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明志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起迄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地下一樓海帝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帝斯公司)擔任健身教練,為向海帝斯公司請領私人教練課程之授課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6 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13日、17日、22日、23日、27日、28日、31日、11月8 日、9 日、10日、12日、14日、16日、20日、26日、12月1 日、4 日、6 日、7 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5日、26日等日,均在上址海帝斯公司,於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及教練課程簽到表上「會員簽名」欄接續偽造該公司會員黃詠涵、林宛靖、林廷樫、張季堂、鄭宏振、李駿彬、楊曼甄、魏孟慈、謝鴻雁、蔡慧美、陳妤婷、王宇君、俞興超、楊勝帆、李馨宇之出席紀錄(其中其偽造黃詠涵、林宛靖、林廷樫、張季堂、鄭宏振、李駿彬、楊曼甄、魏孟慈、謝鴻雁、蔡慧美、陳妤婷等11名會員之署名),並持向海帝斯公司而行使之,致海帝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會員於前揭時間確有實際參與私人教練課程,遂交付王明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632 元之授課佣金,足以生損害於海帝斯公司、黃詠涵、林宛靖、林廷樫、張季堂、鄭宏振、李駿彬、楊曼甄、魏孟慈、謝鴻雁、蔡慧美、陳妤婷、王宇君、俞興超、楊勝帆、李馨宇。嗣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1分許,王明志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帝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明志自首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承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教練課程簽到表、撥薪清冊及解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海帝斯公司會員黃詠涵等人出席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海帝斯公司詐領授課佣金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均在海帝斯公司,在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及教練課程簽到表上「會員簽名」欄接續偽造該公司會員黃詠涵等人之出席紀錄,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1分許,主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係因業績壓力,偽造海帝斯公司會員簽名向其任職之海帝斯公司詐領獎金等情,此有被告107 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46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本件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已如前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業績壓力,一時失慮,冒用會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對實質名義人及海帝斯公司均造成損害,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告訴代理人則堅持依法處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代班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於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及教練課程簽到表之「會員簽名」欄上接續偽造該公司會員黃詠涵、林宛靖、林廷樫、張季堂、鄭宏振、李駿彬、楊曼甄、魏孟慈、謝鴻雁、蔡慧美、陳妤婷等11名會員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海帝斯私人教練簽到表及教練課程簽到表等文件,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由被告持以向海帝斯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該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17,632元上課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