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曹綜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綜仁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隆倫」印文壹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隆倫」印文壹枚,臺灣土地銀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隆倫」印文壹枚,臺灣土地銀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隆倫」印文壹枚,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許隆倫」印張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外幣種類/侵占金額」欄各項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扣除新臺幣伍萬元之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綜仁前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擎公司)任職,在該公司財務部擔任初級專員,負責外幣現金之收支與領用,並為華擎公司保管該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USZ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兩個帳戶之存摺(以下分別簡稱為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為經辦會計人員,期間因沈迷賭博致需錢孔急,竟萌貪念,而有下列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接續在華擎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件所示之外幣現鈔,予以侵吞入己,挪作己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期間,為應付華擎公司內部稽核起見,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繕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等犯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前述兆豐銀行、土地銀行等兩個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在不詳地點偽刻「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名「許隆倫」之印章各1 枚(起訴書泛稱為華擎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分別於106 年1 月9 日、5 月15日、6 月3 日、6 月30日,持上開偽刻之大小章,偽造華擎公司名義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簡稱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承辦銀行行員,藉以盜領華擎公司共4 筆存款,所得款項,則均用於回補前述虧空(此部分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期間為平衡帳務,掩飾前述侵占、詐欺犯行起見,又另行起意,基於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1 日,106 年2 月4 日、5 月25日及6 月5 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以電腦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據以調整其收支金額;前後共5 次(此部分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趁為華擎公司辦理進口貨物繳納保金業務之便,未將結餘之支票手續費430 元繳還給華擎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四所示)。 嗣因華擎公司在曹綜仁離職交接時,清查其保管之外幣與帳戶,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擎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綜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婉婷律師、郭皓仁律師、華擎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健宏、財務專員李蕙如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羅婉婷律師部分見他字卷一第62頁、他字卷二第90頁,郭皓仁律師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15 頁、第160 頁、陳健宏部分見他字卷二第90頁、第115 頁、第162 頁、李蕙如部分見他字卷二第9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與自白書(他字卷一第19頁、第20頁)、華擎公司財務專員蘇怡臻之電子郵件(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兆豐銀行USZ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46 頁、第211 頁、第223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5026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匯收支資料(他字卷一第129 頁至第138 頁)、兆豐銀行蘭雅分行107 年1 月25日兆銀蘭雅字第1070000017號函暨所附華擎公司之提款單影本(他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59 頁)、兆豐銀行107 年3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幣兌換新臺幣交易資料(他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7 年3 月19日北投外字第10750001161 號函暨結售外匯現鈔交易傳票影本(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73頁)、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7 年3 月23日圓山總字第10700008731 號函暨結售外匯現鈔交易傳票影本(他字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臺灣銀行台北國際機場分行107 年3 月21日北機營字第10700007741 號函暨結售外匯現鈔交易傳票影本(他字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華擎公司105 年1 月4 日外部稽核查帳資料(他字卷二第213 頁至第222 頁)、華擎公司106 年6 月6 日盤點被告保管現金之盤點紀錄(他字卷二第247 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二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華擎公司銀行存款收支維護作業系統傳票編號AAV-00000000、AAV-00000000、AAL-00000000、AAL-00000000、AAL00000000 、AAL-00000000、AAL-00000000、AAL-00000000之電腦帳載頁面、收支單編號CAN-A60006之電腦帳載頁面(他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4 頁、第248 頁、第249 頁)、華擎公司帳務系統匯出之外幣現鈔帳目表及系統匯出流程畫面(他字卷二第229 頁至第239 頁)、編號AAL-00000000之傳票內容頁面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他字卷二第250 頁)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自承於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在華擎公司財務部任職,擔任初級專員,負責外幣現金之收支與領用,及外幣帳戶保管等工作(他字卷一第122 頁),是被告顯係從事上開財會業務之人,並係經辦華擎公司會計之人員,準此,被告挪用附件所示之多筆華擎公司外幣款項,及侵吞應繳還華擎公司之手續費(以上分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均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其為弭平帳目,故意製作不實之電子商業傳票(參見附表編號三),係在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華擎公司之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一節,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名,其詳分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係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華擎公司各種外幣(詳如附件所示),然據其在偵查中所述:伊是在一段期間內侵占,只能說出侵占的總金額等語(他字卷二第115 頁),及華擎公司財務經理陳健宏陳稱:無法找出細目,因為被告是保管一個金額,只能對出總額,去知道他侵占的金額等語(他字卷二第90頁),參酌華擎公司提出之帳務表(他字卷一第15頁),也確實僅能確認總體短少之金額,而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個別之侵占所得,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接續實施各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不僅難以強行分開,且係持續侵害華擎公司之財產法益,準此,應認其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2.就附表編號二各項所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華擎公司名義之大小章,此係其後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大小章,分別蓋用在兆豐銀行或土地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華擎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藉以盜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 筆華擎公司存款,偽造華擎公司印文部分,係偽造整個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附表編號三各項所為,被告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罪;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內存電磁紀錄等兩種犯罪之本質,與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起訴書僅泛稱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予更正)、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相較,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述之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上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2 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爰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一次輸入兩筆不實之電子會計資料(參見附表編號三.5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反覆而為,又係持續侵害華擎公司之同一法益,此部分係接續犯,法律上僅認係1 行為,故僅論以1 罪。 4.就附表編號四所為,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各項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此如前述,而被告在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時,既係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對銀行行員實施詐術,故前開2 個犯罪行為於此片面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一、編號四)、4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5 個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罪(附表編號三),所犯上開11罪,雖然部分犯行之手法相同,然彼此間並無事理上必然伴隨發生之關係,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業務侵占前科,一次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前開緩起訴及緩刑,現今均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後為應付華擎公司稽核,或盜領華擎公司存款回填損失,或擅自變更華擎公司帳務系統之電磁紀錄,不僅造成華擎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而究其動機,不過因沈溺於運彩賭博所致(他字卷一第59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華擎公司係遭被告侵吞日元、英鎊等各種外幣,雖因匯差之故,雙方就華擎公司之損失,尚無具體結論,然依華擎公司提出之一覽表計算(他字卷二第188 頁),其損失約當新臺幣0000000 元(似為4498185 元之誤),即便依被告自己試算,亦有0000000 元之多(他字卷二第89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現今僅賠償華擎公司新臺幣50000 元(本院卷第41頁),亦未能與華擎公司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罪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所致,該部分犯罪之違法性,部分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重疊,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犯罪所得僅430 元,此部分犯罪均應科處較輕刑罰,以避免重複或過重評價,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華擎公司外幣期間(參見附表編號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有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其侵占行為,既持續至上開刑法修正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 1.被告偽造4 張取款憑條,藉以盜領華擎公司存款等情,已見前述(參見附表編號二各項所示),雖卷內並無前述之偽造取款憑條可資查考,然據告訴代理人羅婉婷律師所述:被告係盜刻華擎公司之印鑑章,大章由會計主管保管,小章由總經理許隆倫保管(他字卷一第65頁、第64頁),及其提出之華擎公司印鑑章樣式可知(他字卷一第110 頁),被告應係偽造「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隆倫」之印章無訛,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分別交給兆豐銀行或土地銀行收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隆倫」之印文各1 枚(4 份,共8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上開2 枚印章雖未扣案,然據其供稱:已經交回給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60頁、他字卷二第89頁),依上引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在概念上並不完全一致,不僅得以估算方式認定其沒收範圍,並可斟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價值、有無重要性或必要性等因素,予以酌減或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參照),而查,被告在侵占附件所示之多筆華擎公司外幣以外(附表編號一),並再盜領華擎公司4 筆存款(附表編號二),另侵吞1 筆手續費(附表編號四)等情,均已如前述,就前述4 筆盜領存款而言,依被告自承:伊會將上開款項領出,是因為要應付會計師來盤點,伊手上當時保管的現金沒有帳面上那麼多,所以才需要將外幣領出讓會計師盤點等語(他字卷一第122 頁),可知其盜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 筆款項,係為彌縫應付稽查而起,此並與其輸入不實電子帳務資料之犯罪情節相吻合(參見附表編號三),復因本件計算被告侵占外幣所得(即附表編號一),據華擎公司財務經理陳健宏所述,無法逐筆計列,而係以盤點金額計算之故(他字卷二第116 頁),則該4 筆盜領款項,最終似已列入前述之侵占金額裡一併計算,故無法重複算入其犯罪所得,至於侵占附表編號四之430 元手續費部分,則因金額相對低微,無須特別列入計算,是以,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占犯行,諭知沒收如附件「外幣種類/侵占金額」欄各項所示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在執行追徵時,因被告已先歸還華擎公司新臺幣50000 元,此經告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則應認該50000 元新臺幣已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華擎公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在上開範圍內不再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曹綜仁意圖為自己不│即起訴│ │ │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書犯罪│ │ │日止,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事實一│ │ │在華擎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一)│ │ │管如附件所示之外幣現鈔,予以│月。 │ │ │ │侵吞入己,挪作己用。 │ │ │ ├──┼──────────────┼─────────┼───┤ │二.1│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繕為業│曹綜仁行使偽造私文│即起訴│ │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書犯罪│ │ │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兆豐銀行│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 │ │帳戶存摺之機會,於106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 │ │9 日,在華擎公司內,持先前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刻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與「許隆倫」印章,蓋用在兆豐│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上,表示華擎公司欲自該帳戶中│ │ │ │ │提款之意,而偽造上開2 枚印文│ │ │ │ │,進而偽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 │ │ │ │私文書)之後,交給不知情之兆│ │ │ │ │豐銀行蘭雅分行承辦行員,予以│ │ │ │ │行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 │ │ │而自前開帳戶中支出美金37000 │ │ │ │ │元給曹綜仁,足以生損害於華擎│ │ │ │ │公司與許隆倫。 │ │ │ ├──┼──────────────┼─────────┤ │ │二.2│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繕為業│曹綜仁行使偽造私文│ │ │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兆豐銀行│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存摺之機會,於106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日,在華擎公司內,持先前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刻之「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與「許隆倫」印章,蓋用在兆豐│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上,表示華擎公司欲自該帳戶中│ │ │ │ │提款之意,而偽造上開2 枚印文│ │ │ │ │,進而偽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 │ │ │ │私文書)之後,交給不知情之兆│ │ │ │ │豐銀行蘭雅分行承辦行員,予以│ │ │ │ │行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 │ │ │而自前開帳戶中支出美金5000元│ │ │ │ │給曹綜仁,足以生損害於華擎公│ │ │ │ │司與許隆倫。 │ │ │ ├──┼──────────────┼─────────┤ │ │二.3│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繕為業│曹綜仁行使偽造私文│ │ │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土地銀行│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存摺之機會,於106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日,持先前盜刻之「華擎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隆倫」印│。 │ │ │ │章,蓋用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 │ │ │ │,表示華擎公司欲自該帳戶中提│ │ │ │ │款之意,而偽造上開2 枚印文,│ │ │ │ │進而偽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私│ │ │ │ │文書)之後,交給不知情之土地│ │ │ │ │銀行天母分行承辦行員,予以行│ │ │ │ │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 │ │ │ │自前開帳戶中支出新臺幣180000│ │ │ │ │元給曹綜仁,足以生損害於華擎│ │ │ │ │公司與許隆倫。 │ │ │ ├──┼──────────────┼─────────┤ │ │二.4│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繕為業│曹綜仁行使偽造私文│ │ │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土地銀行│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存摺之機會,於106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 日,持先前盜刻之「華擎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隆倫」印│。 │ │ │ │章,蓋用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 │ │ │ │,表示華擎公司欲自該帳戶中提│ │ │ │ │款之意,而偽造上開2 枚印文,│ │ │ │ │進而偽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私│ │ │ │ │文書)之後,交給不知情之土地│ │ │ │ │銀行天母分行承辦行員,予以行│ │ │ │ │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 │ │ │ │自前開帳戶中支出新臺幣200000│ │ │ │ │元給曹綜仁,足以生損害於華擎│ │ │ │ │公司與許隆倫。 │ │ │ ├──┼──────────────┼─────────┼───┤ │三.1│為應付華擎公司月底稽核,而基│曹綜仁使用電子方式│即起訴│ │ │於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之犯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書犯罪│ │ │,於105 年6 月30日,在上址華│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事實一│ │ │擎公司內,以電腦登入華擎公司│輸入不實資料,處有│(二)│ │ │之帳務系統後,將原先已經於1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 │ │6 年6 月30日入帳(起訴書誤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 │ │為106 年6 月3 日),傳票編號│元折算壹日。 │1 │ │ │AAV-00000000號,科目貸記外幣│ │ │ │ │現金(科目編號1103)之電子商│ │ │ │ │業傳票,竄改其上金額為美金12│ │ │ │ │159 元(折合新臺幣395115元)│ │ │ │ │、歐元3450元(折合新臺幣1252│ │ │ │ │35元)、日幣220000元(折合新│ │ │ │ │臺幣64570 元)、韓元410000元│ │ │ │ │(折合新臺幣11316 元)、英鎊│ │ │ │ │300 元(折合新臺幣14654 元)│ │ │ │ │、人民幣6700元(折合新臺幣33│ │ │ │ │215 元),俾使其手中保管之外│ │ │ │ │幣數額與帳面吻合,而故意輸入│ │ │ │ │前述不實資料(原始之真實金額│ │ │ │ │,已無從查考)。 │ │ │ ├──┼──────────────┼─────────┼───┤ │三.2│因盜領華擎公司存款美金5000元│曹綜仁使用電子方式│即起訴│ │ │(參見附表編號二.2),為平衡│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書犯罪│ │ │帳目起見,基於輸入不實電子會│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事實一│ │ │計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輸入不實資料,處有│(二)│ │ │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以電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 │ │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 │ │原先已經於106 年6 月30日入帳│元折算壹日。 │2 │ │ │,傳票編號AAV00000000 號,科│ │ │ │ │目貸記外幣銀行存款(科目編號│ │ │ │ │1107)之電子商業傳票,竄改其│ │ │ │ │上金額為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 │ │ │ │幣163075元),而故意輸入前述│ │ │ │ │不實資料(原始之真實金額,已│ │ │ │ │無從查考)。 │ │ │ ├──┼──────────────┼─────────┼───┤ │三.3│因盜領華擎公司存款美金37000 │曹綜仁使用電子方式│即起訴│ │ │元(參見附表編號二.1),為平│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書犯罪│ │ │衡帳目起見,基於輸入不實電子│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事實一│ │ │會計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輸入不實資料,處有│(二)│ │ │4 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以電│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 │ │腦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 │ │將原始已經於106 年1 月1 日入│元折算壹日。 │3 │ │ │帳,傳票編號AAV00000000 號,│ │ │ │ │科目貸記外幣銀行存款(科目編│ │ │ │ │號1107)美金660070元之電子商│ │ │ │ │業傳票,竄改其上金額為美金62│ │ │ │ │3070元,而故意輸入前述不實資│ │ │ │ │料。 │ │ │ ├──┼──────────────┼─────────┼───┤ │三.4│因盜領華擎公司存款新臺幣1800│曹綜仁使用電子方式│即起訴│ │ │00元(參見附表編號二.3),為│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書犯罪│ │ │平衡帳目起見,基於輸入不實電│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事實一│ │ │子會計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5 │輸入不實資料,處有│(二)│ │ │月25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以│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 │ │電腦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 │ │,將原始已經於106 年5 月24日│元折算壹日。 │4 │ │ │入帳,傳票編號AAL00000000 號│ │ │ │ │,科目借記外幣銀行存款新臺幣│ │ │ │ │257348元之電子商業傳票,竄改│ │ │ │ │其上金額為新臺幣77348 元,而│ │ │ │ │輸入前述不實資料。 │ │ │ ├──┼──────────────┼─────────┼───┤ │三.5│因帳目不清,無法交接,兼且盜│曹綜仁使用電子方式│即起訴│ │ │領華擎公司存款新臺幣200000元│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書犯罪│ │ │(參見附表編號二.4),為平衡│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事實一│ │ │帳目起見,基於輸入不實電子會│輸入不實資料,處有│(二)│ │ │計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 │ │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以電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 │ │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先│元折算壹日。 │5 、編│ │ │將原始已經於106 年6 月1 日入│ │號6 │ │ │帳,傳票編號AAL00000000 號之│ │ │ │ │電子商業傳票(原始內容已無從│ │ │ │ │查考),竄改為科目貸記外幣現│ │ │ │ │金(指保管中之現金),折合新│ │ │ │ │臺幣0000000 元之電子商業傳票│ │ │ │ │,繼而將原始已經於106 年6 月│ │ │ │ │5 日入帳,收支單編號CANA6000│ │ │ │ │6 號,科目貸記外幣銀行存款(│ │ │ │ │科目編號1105),新臺幣200000│ │ │ │ │元之電子商業收支單,表示因押│ │ │ │ │匯保稅而支出上開現金,而輸入│ │ │ │ │前述不實資料。 │ │ │ ├──┼──────────────┼─────────┼───┤ │四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曹綜仁意圖為自己不│即起訴│ │ │5 月18日,在上址華擎公司內,│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書犯罪│ │ │趁為華擎公司辦理進口貨物繳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事實一│ │ │保金業務之便,未將結餘之支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四)│ │ │手續費430 元繳還給華擎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 │編號│侵占日期│外幣種類│侵占金額│依當時匯率換算│ │ │ │ │ │新臺幣金額 │ ├──┼────┼────┼────┼───────┤ │ │105 年1 │美金 │17159元 │540859元 │ │ 1 │月4 日起├────┼────┼───────┤ │ │至105 年│歐元 │3450元 │126396元 │ │ │6 月30日├────┼────┼───────┤ │ │止 │人民幣 │6700元 │32155元 │ │ │ ├────┼────┼───────┤ │ │ │日幣 │220000元│64195元 │ │ │ ├────┼────┼───────┤ │ │ │韓元 │410000元│11895元 │ │ │ ├────┼────┼───────┤ │ │ │英磅 │300元 │12431元 │ ├──┼────┼────┼────┼───────┤ │ │105 年7 │美金 │37000元 │0000000元 │ │ 2 │月1 日起│ │ │ │ │ │至106 年│ │ │ │ │ │1 月9 日│ │ │ │ │ │止 │ │ │ │ ├──┼────┼────┼────┼───────┤ │ │106 年1 │美金 │62530元 │0000000元 │ │ 3 │月10日起├────┼────┼───────┤ │ │至106 年│歐元 │2125元 │77852元 │ │ │6 月6 日├────┼────┼───────┤ │ │止 │人民幣 │10696元 │51333元 │ │ │ ├────┼────┼───────┤ │ │ │日幣 │54000元 │15757元 │ │ │ ├────┼────┼───────┤ │ │ │英磅 │1150元 │47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