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普慶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霖 律師
鍾典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普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之「周士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周士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6 萬元,簽立價金為156 萬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甲汽車租賃契約書)」更正為「致周士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6 萬元,簽立價金為156 萬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甲汽車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訂金現金2 萬元」。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在經美格瑞公司正式簽核用印、價金為144 萬9,660 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周士驊』之署名」更正為「另在經美格瑞公司正式簽核用印、價金為144 萬9,660 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乙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偽簽『周士驊』之署名1枚」。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僅將周士驊交付之76萬元其中64萬9,660 元交予美格瑞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監理單位,而自周士驊處詐取差價11萬0,340 元得手」更正為「並僅將周士驊交付之78萬元(含訂金2 萬元)其中66萬9,660 元交予美格瑞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監理單位,而自周士驊處詐取差價11萬0,340元得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普慶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 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任職於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明知告訴人周士驊與美格瑞公司所租賃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總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9,660 元,竟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之總價金為156 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簽立價金為156 萬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甲汽車租賃契約書),復未經告訴人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另於107 年4 月4 日以告訴人名義與美格瑞公司簽立價金為144 萬9,660 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偽簽「周士驊」之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其再持以行使,私自賺取其中之價差達11萬0,340 元,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美格瑞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合屬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一時失慮,利用其在美格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私自賺取價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士驊及美格瑞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之犯後態度而不願和解,且雙方就和解金額、方式均未有共識,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將所詐得之款項11萬0,340 元加計利息之款項辦理提存,此有本院卷附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正在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因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將犯罪所得加計利息之款項辦理提存並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乙節,僅表彰被告單方面表明賠償之意願,仍難認告訴人已同意或願意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利用其在美格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私自賺取價差達11萬0,3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是該11萬0,34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及加計利息之款項,業已以告訴人周士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全額提存,此有本院卷附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依民法第326 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失已可藉由受取該提存款項而獲清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偽造之乙汽車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予美格瑞公司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於該私文書上承租人欄偽造之「周士驊」之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王普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典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普慶自民國104 年間起至107 年9 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格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美格瑞公司
車輛,其明知美格瑞公司所租賃之賓士廠牌、型號W205C18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實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
9,660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4 月4 日,在美格瑞公司
內,利用擔任業務人員招攬及接洽客戶之機會,向周士驊佯
稱:系爭車輛之總價金為156 萬元云云,致周士驊陷於錯誤
,誤信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6 萬元,簽立價金為156 萬元之
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甲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於107
年4 月9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款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76萬元至
王普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私人帳
戶,剩餘款項則匯入美格瑞公司指定之帳戶。王普慶取得周
士驊所簽立之甲汽車租賃契約書後,未將該契約書交予美格
瑞公司,而於107 年4 月4 日,在美格瑞公司內,另在經美
格瑞公司正式簽核用印、價金為144 萬9,660 元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周士驊」之署名
,以此方式偽造乙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復將乙汽車租賃契
約書交予美格瑞公司行使之,並僅將周士驊交付之76萬元其
中64萬9,660 元交予美格瑞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監理單位
,而自周士驊處詐取差價11萬0,34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周
士驊及美格瑞公司。嗣周士驊事後聯繫美格瑞公司,始知悉
美格瑞公司所留存之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且上
載之價金與王普慶告知之系爭車輛價金並非相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士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普慶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 │白 │文書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驊於偵│1.證明被告王普慶對其佯稱│
│ │查中之指訴 │ 系爭車輛總價金為156 萬│
│ │ │ 元云云,告訴人周士驊因│
│ │ │ 而簽立甲汽車租賃契約書│
│ │ │ 1份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匯款系爭車輛│
│ │ │ 部分價金76萬元至王普慶│
│ │ │ 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私人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
│ │ │ 「周士驊」之署名並非告│
│ │ │ 訴人所簽立,告訴人亦無│
│ │ │ 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簽「周│
│ │ │ 士驊」署名之事實。 │
├──┼───────────┼────────────┤
│ 3 │1.價金為156 萬元之M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系│
│ │ Gallery 汽車租賃契約│ 爭車輛總價金為156 萬元│
│ │ 書(即甲汽車租賃契約│ 云云,告訴人因而簽立甲│
│ │ 書)1份 │ 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之事│
│ │2.價金為144 萬9,660 元│ 實。 │
│ │ 之M Gallery 汽車租賃│2.證明被告以偽簽「周士驊│
│ │ 契約書(即乙汽車租賃│ 」署名之方式偽造乙汽車│
│ │ 契約書)1份 │ 租賃契約書1份之事實。 │
├──┼───────────┼────────────┤
│ 4 │匯款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部分│
│ │ │價金76萬元匯款至被告申設│
│ │ │之上開私人帳戶,並將剩餘│
│ │ │款項匯入美格瑞公司指定之│
│ │ │帳戶,再由被告將告訴人交│
│ │ │付之部分金額匯款予美格瑞│
│ │ │公司之事實;佐證被告不循│
│ │ │一般流程令告訴人將款項匯│
│ │ │入美格瑞公司帳戶,而以上│
│ │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私人帳│
│ │ │戶為工具,詐取契約差價11│
│ │ │萬0,340元之事實。 │
├──┼───────────┼────────────┤
│ 5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1.證明美格瑞公司與告訴人│
│ │公司108 年5 月21日函暨│ 簽訂之契約總金額為144 │
│ │函附乙汽車租賃契約書正│ 萬9,660元之事實。 │
│ │本、統一發票各1份 │2.證明依一般流程,車輛價│
│ │ │ 金應由客戶直接匯入美格│
│ │ │ 瑞公司銀行帳戶,無需先│
│ │ │ 行匯入業務員私人帳戶,│
│ │ │ 惟本案係由被告匯款系爭│
│ │ │ 車輛定金予美格瑞公司之│
│ │ │ 事實;佐證被告以私人帳│
│ │ │ 戶為工具,詐取契約差價│
│ │ │ 之事實。 │
├──┼───────────┼────────────┤
│ 6 │被告王普慶與告訴人周士│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系│
│ │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爭車輛總價金為156 萬元│
│ │截圖 │ 云云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系│
│ │ │ 爭車輛部分價金76萬元匯│
│ │ │ 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私人帳戶之│
│ │ │ 事實。 │
├──┼───────────┼────────────┤
│ 7 │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所書寫之「周士驊│
│ │1份 │」與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
│ │ │周士驊」之署名筆跡之字體│
│ │ │、結構、運筆、勾勒、抑頓│
│ │ │均甚為相似,可徵乙汽車租│
│ │ │賃契約書上「周士驊」署名│
│ │ │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周
士驊詐得之金錢共計11萬0,340 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乙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周士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