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李育仁、蘇昌澤、黃雅君
- 被告徐齊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孝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曾伊麟」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曾伊麟」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徐齊孝前為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采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明知曾伊麟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購買奧迪A4車款乙輛,經曾伊麟先行支付訂金10萬元後,並依其指示於104 年5 月26日將所餘車款計150 萬元匯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徐齊孝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另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車款繳回采迪公司而挪作己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又徐齊孝為掩飾前開犯行,明知未經曾伊麟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伊麟」之印章1 枚,復持曾伊麟為購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而於104 年4 月28日,在采迪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接續於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偽簽「曾伊麟」之署押,並持上開偽刻「曾伊麟」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藉以表示曾伊麟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由台灣福斯公司先行支付汽車價款之意,且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曾伊麟」之署押及用印,而偽以曾伊麟之名義簽發之,藉以表示曾伊麟擔保給付上開車款之意,復將上開文書及本票持之交付台灣福斯公司收存以行使之,致台灣福斯公司誤信係曾伊麟本人申辦上開分期買賣契約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致台灣福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34 萬元以支付車款,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曾伊麟及台灣福斯公司公司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本票到期後,仍有貸款未獲清償,台灣福斯公司乃於106 年底對曾伊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始為曾伊麟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78、122 至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齊孝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伊麟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10號卷【以下稱他2310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72 號卷【以下稱偵15572 卷】第23至27頁),並有協議書及其附件本票、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告訴人曾伊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92號案件108 年1 月18日和解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匯款證明、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8 年11月6 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以下稱調偵68卷】第9 至15頁、第35至49頁、第65至71頁、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贅引第2 項,應予更正)、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伊麟」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曾伊麟」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偽造「曾伊麟」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伊麟」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如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貸款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均意欲取得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核撥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以申辦貸款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曾伊麟及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108 年1 月3 日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此有上開協議書、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偵68卷第9 、65至6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籌款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為1 張,且係作為貸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曾伊麟及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之財產損失,有負其職務上之忠誠,復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擅自冒用告訴人曾伊麟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並持以交付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對汽車核貸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曾伊麟及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事後與告訴人曾伊麟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曾伊麟之原諒,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被告事後已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曾伊麟」署押及印文各1 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曾伊麟」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伊麟」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得之款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且上開車輛業已交付告訴人曾伊麟使用中,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以上開車輛之價金業已向被害人台灣福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以為支付,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1 │汽車分期付款暨債│申請人欄 │「曾伊麟」之署押1 │ │ │權讓與申請書(起│ │枚 │ │ │訴書記載為分期付│ │ │ │ │款暨債權讓與申請│ │ │ │ │書) │ │ │ ├──┼────────┼─────┼─────────┤ │2 │債權(權利)讓與│乙方欄 │「曾伊麟」之署押及│ │ │暨動產抵押契約 │ │印文各1 枚 │ ├──┼────────┼─────┼─────────┤ │3 │104 年4 月28日之│發票人欄 │「曾伊麟」之署押及│ │ │本票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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