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盈
鄭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4號、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盈、鄭創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永盈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處,以其無銀行帳戶收受友人匯款為由,向友人林佟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林雲富友人,並以電話向林雲富佯稱:其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林雲富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基隆市新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佟勳上開華南帳戶內,復由被告吳永盈陪同林佟勳於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提領該款項後交由被告吳永盈,復經被告吳永盈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鄭創文,並取得1 萬元之報酬。嗣林雲富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8 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之10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9日士檢家守108偵10509 字第1080037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